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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3)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12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988号。负责人赖军,行长。被执行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江汉路250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与被执行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岸支行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付借款本金268,013.63元及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4,03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对此亦表示同意。本案未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268,013.63元及自2007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0元、公告费260元,执行费4,03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现代城市地产(武汉)有限公司应当继续履行(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70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芹审判员 江 文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颢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