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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梧刑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苏柳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柳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593号罪犯苏柳强,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武宣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苏柳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09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止。苏柳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来刑一终字第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7月9日交付执行。罪犯苏柳强曾于2013年获减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柳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苏柳强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及证人证言。鉴此,提请法庭对罪犯苏柳强减刑一年五个月六天。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苏柳强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但罪犯苏柳强没有履行财产刑,亦未能提供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出具的困难证明,建议法庭酌情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柳强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分133分。罪犯苏柳强未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苏柳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罪犯苏柳强未履行财产刑,且无困难证明,梧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调整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柳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26日止),原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王妍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权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