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本科文化,销售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1日被庐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地候审。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张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9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行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皖A4J5**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庐江县石界路13KM+30M处与张某甲驾驶的“东野”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受伤。张某甲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1月9日死亡。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发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6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病历材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和行车证的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皖正邦司鉴所(2015)病鉴字第022号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交通肇事后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在被害人死亡后赔偿了被害人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江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