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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王振力与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力,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920号原告王振力。被告聂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路。负责人王世峰,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振力诉被告聂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海军、人保邯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乘坐王建朝驾驶的冀A×××××号车在藁梅路与聂海军驾驶的冀D×××××、冀D×××××车辆发生事故中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各项损失20000元。被告聂海军未答辩辩称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2时30分许,王建朝醉酒驾驶冀A×××××学小型轿车在藁梅路与被告聂海军驾驶的冀D×××××、冀D×××××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建朝、乘车人王振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建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聂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4444.9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原告70253.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了原告6420.79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振力在石家庄市藁城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24天,期间共支出住院及医疗费9721.7元。该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右孟氏骨折术后。2、宽椎陈旧性骨折。建议:1、加强营养;2、休息6周,陪护一人;3、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颈部避免活动及外伤。被告聂海军驾驶的冀D×××××主、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两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程序合法,所作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原告主张二次住院手术造成下列损失:1、医疗费97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周1人护理,按照80元/天的标准护理66天计算为:80元×66天=5280元;4、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为114天×80元=912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8021.7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在交强险赔,其余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49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121.7元,按照本次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13121.7元×30%=3936.5元。原告依法应获赔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额赔偿,被告聂海军不再承担赔偿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振力各项损失共计18836.5元。二、被告聂海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聂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世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