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执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加旺与陈洪明、严为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加旺,陈洪明,严为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字第00022号申请执行人陈加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正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寺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陈洪明。被执行人严为梅。申请执行人陈加旺与被执行人陈洪明、严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元、违约金18000元;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4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60元。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陈洪明、严为梅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陈洪明、严为梅下落不明,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泰高新民初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伯民代理审判员 夏誉峰代理审判员 钱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