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何添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何添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凤山西路2号。负责人蔡明。委托代理人赖骏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余志强,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添洪。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诉被告何添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添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200000元,期限为9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第一个浮动周期,贷款月利率为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货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4日为还款日,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项下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人全部债务。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愉景湾54号作为偿还借款和承担相应费用的担保。现因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本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SDAB20113024)全额提前到期;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贷款的本金、利息共计2778956.93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其中逾期本金73617.79元、应收未收利息20055.85元、应收未收罚息687.23元、未到期归还本金2678261.23元、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6334.83元。实际支付额依《贷款合同》计算至合同到期之日,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三、判令依法处分被告所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愉景湾54号的房产,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自身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金融机构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真实、合法,具体约定了贷款金额、利息、罚息、违约责任等内容,以及被告违反了该合同附件一通用条款第三点的有关约定,已经构成违约。3.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4.他项权证原件1份,证实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愉景湾54号的房产作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最高本金金额4200000元,并且已经办妥抵押担保手续。5.还款清单打印件1份,证实暂截止2015年4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逾期本金、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罚息、未到期归还本金、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的情况。案经开庭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编号:JSDAB20113024号)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42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愉景湾5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09)。上述贷款的期限为108个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货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利率;结息和付息方法为每月的4日为结算日和付息日,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货款利率水平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数×年罚息利率/360;被告同意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另外,上述合同中的附件一《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通用条款》中规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资产评估及处置费、鉴定费、公告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200000元,涉案房产亦依约于2011年4月28日进行了房地产他项权登记。但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3期供款未能偿还本息,共计拖欠到期未还本金73617.79元、应收未收利息20055.85元、应收未收罚息687.23元、未到期归还本金2678261.23元、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6334.83元(该利息起算日期为2015年4月5日)。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贷款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4200000元,截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3期供款未还,其中到期未还本金73617.79元、应收未收利息20055.85元、应收未收罚息687.23元、未到期归还本金2678261.23元、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6334.83元(该利息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4日至4月16日),且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未归还相关的到期本息。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因原告主张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即原告主张的贷款本息于2015年4月4日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负向原告归还合同项下尚余的借款本金2751879.02元(包括已到期本金73617.79元及未到期本金2678261.23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截至2015年4月16日止的应收未收利息20055.85元、应收未收罚息687.23元、未到期本金产生利息6334.83元,合计27077.91元;及自2015年4月17日起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未归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请求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欠款完毕之日止,这是当事人自行处分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应予以准许,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加倍计付迟延履行金的条款。至于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愉景湾5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09)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由于被告以所购的上述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此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添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归还贷款本金2751879.0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为27077.91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逾期未归还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何添洪不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有权对被告何添洪用于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勒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伦桂路1号博澳城愉景湾54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03××09)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15.83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19515.83元,由被告何添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 雅何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