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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执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广华与韦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广华,韦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479-1号申请执行人朱广华,居民。被执行人韦岗,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广华与被执行人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沛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韦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广华借款本金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2元,由被告韦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韦岗的银行存款并对其工资冻结;查询其房产、土地、工商及车辆登记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韦岗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朱广华与被执行人韦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沛民初字第98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可以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 毅执行员 张 林执行员 李 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文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