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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郸少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卢x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郸少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被告人卢x,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5时许,在郸城县二高对面宏文科技馆内,被告人卢x以购买读卡器为由,在退货和退找零钱时,将郭红波的50元现金偷走;几分钟后,卢x到黄艳秋超市(郸淮路南方家具广场对面生活超市)内,以买牙膏为由,将黄艳秋的50元现金偷走;同日卢x又到郸城县烟草局南张坤的手机维修店内,以购买读卡器为由,将张坤的50元现金偷走;几分钟后,卢x又到交通路超锋生活超市内,又以购买牙膏为由,将店主李莉的60元现金偷走;卢x又到人民路粮食局对面李娟的手机收费店内,以购买读卡器为由,将李娟的40元现金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艳秋、张坤、郭红波、李莉、李娟的陈述,郸城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夏邑县公安局北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缴纳罚金,主动接受财产刑的处罚,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侯良清审判员  胡晓艳审判员  张献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铭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