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鄄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窦从才与李枝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从才,李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鄄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窦从才,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枝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鄄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枝军在鄄城县闫什信用社营业部存款账户1万元(账号:91XXX),现因被执行人李枝军主动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枝军在鄄城县闫什信用社营业部存款账户1万元的冻结(账号:91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王思军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