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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鄄执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窦从才与李枝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从才,李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鄄执字第16-2号申请执行人窦从才,男,汉族。被执行人李枝军,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鄄执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李枝军在鄄城县闫什信用社营业部存款账户1万元(账号:91XXX),现因被执行人李枝军主动履行了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枝军在鄄城县闫什信用社营业部存款账户1万元的冻结(账号:91XXX)。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军审判员 王思军审判员 王福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