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刑二初字第0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坛刑二初字第01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3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2月9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伙同刘方彪、李仁发(均另案处理)在金坛市经济开发区半岛珑庭工地往南300米工棚内,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春兰挂壁式空调1台、惠而浦挂壁式空调1台、苏一光牌经纬仪1台、苏一光牌水准仪2台,合计价值人民币12030元。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方彪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金坛市公安局尧塘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被判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应当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照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