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汤倩、蚌埠市众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汤倩,蚌埠市众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0722号原告:吴某某,女,200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理人:施以芳,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纪英莲,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倩,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被告:蚌埠市众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负责人:不详。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李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海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克俊,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汤倩、被告蚌埠市众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纪英莲、被告汤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海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倩是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2015年1月16日7时40分左右,被告汤倩驾驶皖C172**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3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X038线18km+960处超车时,该车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芜湖手足医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6064.68元【其中:1、医疗费843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0元/天×8天);3、营养费1520元(40元/天×38天);4、护理费3686元(97元/天×38天);5、住宿费504元;6、交通费1000元;7、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的各项损失1606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汤倩和被告运输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汤倩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汤倩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用。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7时40分,被告汤倩驾驶皖C1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X038线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X038线18km+960m处超车时,该车右侧与同向前方原告吴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鸠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汤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门诊治疗,后被送往芜湖手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定期换药,术后十二天拆线,保留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指导性功能锻炼,术后一个月复查摄片,待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定期复查。另查明:肇事车辆皖C1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汤倩是被告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皖C17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汤倩驾驶车辆未做到对前方路面车辆动态注意观察,在不能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造成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汤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汤倩承担。因被告汤倩系被告运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被告运输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保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标准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34.6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和出院小结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提供证明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为210元(30元/天×7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7天后出院,医嘱保留石膏托外固定一个月,考虑到术后一个月原告石膏固定确需他人护理,本院酌定护理期为37天,原告主张97元/天的护理费标准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为3589元(97元/天×37天);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5、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非正规发票,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住宿费诉请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600元。上述1-2项共计8854.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3-4项共计3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第6项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运输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被告汤倩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500元医疗费,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部分垫付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被告汤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支付赔偿款13443.68元,其中,向原告吴某某支付10943.68元,向被告汤倩支付2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赔偿款10943.68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元,减半收取101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68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焦颖附: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7页第5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