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平政国与被上诉人赵雪梅、赵春宇、原审被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平政国,赵雪梅,赵春宇,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6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政国,男委托代理人:齐峰、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君,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雪梅,女委托代理人:陈红,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宇,男委托代理人:陈红,皇姑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淑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平政国与被上诉人赵雪梅、赵春宇、原审被告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雪梅、赵春宇一审诉称:赵雪梅、赵春宇的父亲赵双成于2012年7月到平政国处工作,职务为门卫打更,24小时工作,工资每月1,200元。2013年8月17日下午3时30分,赵双成被单位职工发现在其工作岗位门卫室内触电死亡。经于洪公安分局法医勘察确定为非正常死亡。赵双成死亡后,平政国至今未支付任何赔偿,赵双成至今仍在殡仪馆不能入土为安。平政国的行为给赵雪梅、赵春宇家庭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赵雪梅、赵春宇母亲身患癌症,经此打击更是病情加重,也时日不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赵雪梅、赵春宇合法权益,依法判令赔偿赵雪梅、赵春宇死亡赔偿金358,09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3,155元、殡仪馆保存尸体费每天35元(从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之日)。平政国一审辩称:赵双成的死亡是由于自身违规原因造成的,平政国对其死亡无任何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死者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死亡,只是打更人员不是门卫,按照要求,死者的上班时间是每晚六点到第二天早八点,死亡时间是下午十五点三十分左右,不是上班时间。在平政国不知道的情况下,死者私自来厂,私自接电,造成触电死亡,平政国对此没有责任。2、死者违反被告纪律,私自动电,是造成自身死亡的原因。从现场勘查看出,死者死亡时左手握着两根剥掉胶皮裸漏的铜线,铜线另一端插入带电的插排中,窗台上还有一台游戏机。平政国认为,死者违规私自接电,造成触电死亡,是想玩游戏机,与工作无关,与平政国无关。3、平政国已尽到安全教育的任务,为了防止单位工人触电,单位制定了规章制度,且每月开会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不准私自接电。死者在下夜班后,也一起参加安全会的教育,死者明知平政国不准私自接电而违规与工作无关,应自行承担责任。4、在本案中自行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死者死亡后,在已经有触电死亡结论的情况下,赵雪梅、赵春宇应将死者火化,赵雪梅、赵春宇至今不安葬父亲应自行承担责任。上述情况表明,死者非工作原因,非工作时间,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接电造成触电死亡,平政国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赵雪梅、赵春宇提出的相关赔偿要求。铁联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与平政国一审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赵双成受雇于被告平政国,在平政国经营的位于于洪区光辉乡光辉农场老配件厂地址的厂院内从事更夫工作,平政国租用该场地进行经营。赵双成工作为夜间打更,因其家庭住址距工作地点较远,平政国允许其下班后在门卫(打更)室休息。2013年8月17日15时30分,赵双成在平政国经营的上述场所内发生触电事故,造成赵双成当场死亡的后果。公安机关接警后派员出警并由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警大队进行现场勘验,将事发现场状况记录、描述在卷,并拍摄照片。记录显示:死者赵双成的左手虎口处有被电流灼伤的痕迹,右手由电流斑的痕迹。在更夫室的南墙上悬挂着由一根断开的电线,在该电线头上见有一块人体皮肤组织,该电线的另一端连接着一个插头。照片显示:带有人体皮肤组织的电线系无任何保护装置的裸露的电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促成此诉。另查明:赵双成,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及死亡前实际住址均在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91号2-3-2。无配偶,其有子女二人,为本案赵雪梅、赵春宇。再查明,平政国用铁联公司营业执照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报警记录、派员出动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庭审过程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死者赵双成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平政国雇佣赵双成从事打更工作,平政国与赵双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赵双成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遭受损害,平政国应承担赔偿责任。赵双成在被告工作地点工作,死亡时间为15时30分左右。平政国主张赵双成系夜晚打更人员,工作时间为晚六点至早八点,死亡时间并非工作时间。经询问,平政国无相应证据对该事实予以证明,结合平政国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赵双成居住地点距工作地点甚远,往返不便,平政国允许赵双成白天在门卫室休息,加之赵双成死亡地点在平时工作场所内,可以认定平政国为赵双成安排留宿(日)休息场所。平政国为赵双成提供的休息场所,应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即保证用电安全。经公安部门勘查现场,未认定赵双成系自杀,平政国怀疑赵双成系自杀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赵双成自杀的事实不予认定。赵双成在上述时间、地点遭受人身损害,平政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为赵双成提供安全的休息场所,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赵双成系触电死亡。由公安机关出具现场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赵双成的死亡系因手持裸露电线接电,造成触电所致。赵双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足够的生活常识可以认知此行为存在危险并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危险所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赵双成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危险行为,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死者及平政国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酌定平政国对赵双成的死亡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赵双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平政国用铁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属挂靠行为,被告铁联公司对平政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赵双成于1947年2月出生,死亡时年满66周岁,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应得死亡赔偿金358,092元(25,578元/年×14年)。诉求丧葬费23,155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40,000元。关于存尸费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赵雪梅、赵春宇将尸体存放未进行火化安葬至今。按照日常生活法则,双方之间理应存在合理的协商过程。在此合理期间内,尸体未进行火化应属可理解的范畴,超出合理期间之外仍未火化的,不应予以保护。参考双方过错程度及公安部门勘验过程,确定双方协商的合理期限为60日.赵雪梅、赵春宇诉请存尸费每天35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予以支持。赵雪梅、赵春宇存尸费应为2,100元(35元/天×60天)。另外,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并记录之后,造成赵双成死亡的直接原因(触电死亡)已经明确。超过该期限双方仍未达成协议的,赵雪梅、赵春宇亦应将尸体及时火化,其将尸体保存至今系扩大损失的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经核,平政国应向赵雪梅、赵春宇赔偿共计308,342.9元[(358,092元+23,155元+2,100元)×70%+4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政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雪梅、赵春宇赔偿308,342.9元;二、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对平政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平政国承担。宣判后,平政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死者赵双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且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接电造成触电死亡,不能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雪梅、赵春宇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铁联万通铁路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平政国提出的死者赵双成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且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私自接电造成触电死亡,不能认定为从事劳务活动中死亡,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平政国雇佣赵双成从事打更工作,平政国与赵双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平政国为赵双成安排留宿(日)休息场所。平政国为赵双成提供日间休息场所,赵双成夜间从事打更工作。故赵双成在日间休息期间触电死亡,不属其工作时间,不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死亡。据此,本案应当分析造成赵双成死亡的原因,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合理划分赔偿责任。本案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记录显示:死者赵双成的左手虎口处有被电流灼伤的痕迹,右手由电流斑的痕迹。在更夫室的南墙上悬挂着由一根断开的电线,在该电线头上见有一块人体皮肤组织,该电线的另一端连接着一个插头。照片显示:带有人体皮肤组织的电线系无任何保护装置的裸露的电线。根据以上内容可以认定,造成赵双成死亡存在平政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为赵双成提供休息场所存在无任何保护装置的裸露电线的安全隐患的原因;也存在赵双成的死亡系因手持裸露电线接电,造成触电所致。赵双成生前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足够的生活常识可以认知此行为存在危险并知道或应当知道造成危险所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赵双成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危险行为,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存在过错。造成赵双成死亡的上述两个原因相互形成必要的结合,导致赵双成死亡后果,且难以确定责任大小。《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死者赵双成及平政国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酌定平政国对赵双成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双成自行承担50%的责任。据此,平政国的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存尸费数额为191,673.5元[(358,092元+23,155元+2,100元)×50%],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2.5万元。综上,平政国应向赵雪梅、赵春宇赔偿各项损失总计为216673.5元(191,673.5元+25000元)。故原审责任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二、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变更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平政国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赵雪梅、赵春宇赔偿216673.5元;四、驳回上诉人平政国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平政国负担2300元;赵雪梅、赵春宇负担2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朴永胜审判员 张今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