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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港北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树贞与何喜琴、李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北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李树贞。委托代理人郑先,重庆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喜琴,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梁飞鹏,广西中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木怀,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第三人宋育奇。原告李树贞诉被告何喜琴、李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喜志和人民陪审员吕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贞的委托代理人郑先,被告何喜琴的委托代理人陆延军、姚作凤、被告李木怀到庭参加诉讼。经过审理,本院发现第三人宋育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宋育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粟焕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易锋和代理审判员黄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先、被告何喜琴委托代理人梁飞鹏、被告李木怀、第三人宋育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宋育奇是亲属关系。宋育奇与被告何喜琴是朋友关系和员工关系。自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通过宋育奇与被告何喜琴有经济往来。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充分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何喜琴尚欠原告现金共计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何喜琴同时承诺在2013年12月1日前全部还清此欠款。但被告在其承诺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一分钱,致使原告生活十分困难。另,被告何喜琴与被告李木怀在与原告有经济往来的期间是合法夫妻。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1300万元的债权债务是真实、合法的,被告在还款期内应如数归还欠款。另,在起诉后,被告仍继续拖欠原告现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也是有法可依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1482000元(已计至2014年4月23日起诉日,两项合计14482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四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喜琴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欠款13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借贷关系不存在。宋育奇拿事先打印好的《对账确认单》给被告签字,说起汇给何喜琴的款中有1300万是原告李树贞的,签对账单的目的是为了向原告有交代,款还是以宋育奇和何喜琴对账为准,故在对账单中特别写明仍由何喜琴向宋育奇还款,并不是向李树贞还款。二、《对账确认单》产生的事实和内容都证明,何喜琴没有收过李树贞的款,何喜琴与李树贞不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债权债务转让也不成立。《对账确认单》特别写明“何喜琴承诺向宋育奇还清。”是宋育奇事先打印好的,是宋育奇的意思表示和要求。宋育奇并没有将1300万债权的受偿权转让给李树贞,不属于债权转让。李树贞以该确认单为依据向何喜琴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因债权转让不成立,李树贞没有资格向何喜琴主张权利,李树贞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应驳回李树贞起诉。被告李木怀辩称,被告对本案借款的来龙去脉不清楚,本案实际属诈骗案。第三人宋育奇陈述称,第三人是原告的女婿,第三人之前在被告公司上班,担任副总。原告李树贞叫第三人帮其理财,第三人就将该笔钱借给何喜琴。且何喜琴也知道该笔钱是属于原告的。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对帐确认单),拟证实被告欠有原告130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还款日期等;3、银行转帐凭证(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16日广西农村信用社转帐业务凭证),拟证实原告通过宋育奇与被告有资金经济往来等事实;4、结婚登记证,拟证实两被告是夫妻关系;5、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拟证实李树贞汇款至宋育奇账户,宋育奇帮李树贞理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何喜琴和李木怀认为:欠条中“何喜琴”的名字确实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欠条“2013年10月1日”的日期持有异议,因10月1日当天何喜琴与李树贞以及宋育奇三人并没有碰面,原告主张的在这一天双方对账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欠原告的钱,对银行转帐凭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纳为本案证据。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对账确认单产生经过;2、何喜琴和黄建忠借款协议复印件13份,拟证实黄建忠用恐吓威胁何喜琴签订欠条,其中有10份没有出借人签名。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事实,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对宋育奇、黄建忠提出控告;3、自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10月4日汇到宋育奇广西信用社银行对账单和转账业务凭证,工商银行对账单及银行流水,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及银行卡取款凭条、转账记录和个人业务交易单、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14份转账业务凭证。何喜琴与第三人宋育奇之间存在经济往来,宋育奇与何喜琴是合作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宋育奇尚欠何喜琴6000多万元。4、广西贵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市中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原告李树贞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都没有宋育奇的签名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宋育奇的质证意见与原告李树贞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是被告的陈述,证据2是与本案没有关联,均不予采纳为本案证据;证据3、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和欠款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喜琴和被告李木怀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宋育奇与被告何喜琴相识,原告李树贞系第三人宋育奇岳母。2011年8月11日,2011年9月16日,宋育奇通过其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920500093269194)分别将100万元、1200万元打入被告何喜琴广西农村信用社账户(6229920500093391923)。2013年10月1日,原告李树贞与被告何喜琴签订欠条(对账确认单),确认:双方自2010年至2013年8月期间的经济往来,截止2013年8月31日,何喜琴尚欠李树贞现金共计1300万元整。何喜琴承诺2013年12月1日前向宋育奇全部还清此笔欠款。注:以上欠款是通过宋育奇账户或者现金借给何喜琴。还款期限届满,何喜琴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与被告何喜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并提供2013年10月1日的欠条(对账确认单),该欠条被告何喜琴已经认可确是其本人签名,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何喜琴亦认可该款项转入其账户,原告已经完成其举证责任。被告何喜琴主张欠条是由第三人宋育奇事先打印好后诱骗所签写,被告何喜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写巨大金额欠款的欠条,应能意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何喜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写欠条时由于胁迫、诱骗所致。再者,被告何喜琴主张欠条注明的1300万是其与第三人宋育奇经济往来对账产生的,但其所提供的银行往来汇款凭单等证据,只能证实其在2013年10月1日前与宋育奇之间确实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李树贞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针对原告的诉求,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主张,被告何喜琴所提供的到案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何喜琴应偿还借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喜琴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李木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木怀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何喜琴之间就双方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亦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喜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何喜琴用于个人生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喜琴、李木怀返还原告李树贞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李树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692元,由被告何喜琴、李木怀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69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粟焕玲代理审判员易锋代理审判员黄明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农燕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