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保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金初字第1号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栾川县法定代表人:罗来选,男,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侯金波,男,系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特别代理。被告:张保央,男,住栾川县。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保央于200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期限一年,2003年11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6.6375‰,用途转期,利息付清至2005年12月30日,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清偿。200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6.6375‰,用途盖房,其利息付清至2005年12月30日,期后本金及利息未清偿。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清偿。被告在200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00元和360元利息,剩余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清偿。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栾川县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371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及到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3717元(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8717元的事实属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并未多次催还到期借款,因家庭经济存在多方面困难,并未表示不还借款,原告突然诉至法院,感到不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2002年贷款借据、2003年贷款借据、2014年11月20日催收通知书和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其中利息计算明细为:从2005年12月30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12个月,月利率6.6375‰,所得利息3717元,本金5000元,本息共计8717元。以上四份证据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所产生利息具体数额的事实。被告张保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仅认为当前经济困难,短期内无力偿还借款。依据认定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保央于2002年11月20日,向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元,期限一年,2003年11月20日到期,约定月利率为6.6375‰,用途转期,利息付清至2005年12月30日。2003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为6.6375‰,用途盖房,其利息付清至2005年12月30日。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收通知,要求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清偿。被告在200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200元和360元利息,剩余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3717元(自2005年12月31日计至2015年3月31日),本息共计8717元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保央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其借款额度、利率等内容的约定均表示无异议,应依约全面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保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为月利率6.6375‰支付,自200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保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当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金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