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1956年4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女,1969年8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1976年10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郭某某之女。委托代理人郭文辉,男,1950年12月26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退休工人,系郭某甲之叔父。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3月12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系甘L×××××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无前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小平,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麟,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公司职员。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文辉,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佩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日6时20分,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盗窃的无牌“普通型桑塔纳”小型轿车,拉乘张某某、杨某二人沿国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1km+100m处(早胜镇谭腊村路段),与前方郭某某骑行的“永久”牌轻便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郭某某当场死亡,赵某某弃车逃逸。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诉称:1、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人赵某某赔偿郭某某的死亡赔偿金416180元,丧葬费3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损失及差旅费5000元,共计451180元。3、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委托代理人郭文辉意见:郭某某在交通事故案中没有过错,其损失应当全额得到赔偿。在审理中,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无证驾驶盗抢期间的车辆肇事,交强险不予理赔,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如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公正精神,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法院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盗窃的甘L×××××号“普通型桑塔纳”小型轿车,拉乘张某某、杨某二人沿国道2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31km+100m处(早胜镇谭腊村路段),与前方郭某某骑行的“永久”牌二轮自行车尾部相撞,致郭某某死亡,赵某某弃车逃逸。甘肃省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甘L×××××号普通型桑塔纳”小型轿车,出厂日期1997年1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1998年1月12日,检验有效期止2015年7月31日,2015年2月12日,张某甲给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平凉市柳湖乡镇工业小区管理委员会系原车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早上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我与杨某偷盗的普桑轿车,行驶到早胜镇谭腊村路段时,碰到前方同方向一辆自行车的尾部,致骑车人受伤,赵某某和杨某将伤者抬的放在车后面的路上,赵某某打了120急救电话,告诉了肇事位置,我们弃车逃逸。并证实偷车后更换了车牌。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某证实的一致。3、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早上约6时许,我丈夫郭某某骑二轮自行车送孙女郭某丁到早胜初中上学,中午时分,我弟与邻居告知我丈夫在谭腊村附近发生肇事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及肇事时间为2015年3月3日5时50分许。5、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早上发现我的甘L×××××号“大众”牌桑塔纳车被盗。6、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审理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7、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肇事现场、车辆痕迹检验及车辆拍照证实:肇事现场及车辆的情况。8、尸体检验记录及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某受伤情况及郭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通过辨认,确认扣押在案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系2015年3月3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10、电话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曾向120打过急救电话。11、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拍照证实:甘L×××××号小型汽车符合国家规定。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赵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14、保险单证实:甘L×××××号车保险情况。15、人口查询系统、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郭某某因车祸死亡及其家庭成员情况,被告人赵某某基本情况及在其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等人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赵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金额应以甘肃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国家规定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花费按三人十天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辩称不予理赔的意见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无证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应获得的赔偿213341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分公司在甘L×××××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103341元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永锋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人民陪审员  宏俊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