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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美玉与陈逢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美玉,陈逢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66号原告吴美玉,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金春,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陈逢泰,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吴美玉诉被告陈逢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惠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美玉的委托代理人林金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逢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美玉诉称,被告陈逢泰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4年7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约定月利息2.5%,利息每月交清,本金20000元2014年年年底还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逢泰偿还原告吴美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款7000元,以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逢泰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被告陈逢泰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吴美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事后,被告陈逢泰依约支付部分利息,至2014年7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逢泰尚欠利息人民币3000元未付,并于同日重新出具借条、欠条各一张交由原告吴美玉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向吴美玉借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按2.5%每月交清,母金按2014年底还清。借款人:陈逢泰,2014.7.2”。欠条载明“兹欠吴美玉利息叁仟元3000.00元,限2个月内还清。欠款人:陈逢泰,2014.7.2”。事后,被告陈逢泰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美玉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陈逢泰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美玉与被告陈逢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逢泰负有清偿的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年底,被告陈逢泰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吴美玉请求判令被告陈逢泰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利息款7000元及自2015年3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偏高,现原告自行调整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结算的利息3000元(相当于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的利息:20000元×2.5%×6个月=3000元)及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4000元(20000元×2.5%×8个月=4000元)偏高,应予以调整,因此该诉讼请求应调整为从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陈逢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逢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美玉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吴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0元,由原告吴美玉负担人民币17.50元,被告陈逢泰负担人民币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惠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