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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谭伟洪与黄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伟洪,黄福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谭伟洪,男,195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分别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福根,男,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谭伟洪诉被告黄福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伟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星、黄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8日及2011年8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月利率为2%,其中6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30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原告将款项交给被告时,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一张交给原告。被告借款后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后再无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并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发来短信称对不起原告,从此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2.被告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款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止利息为9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全项;2.借据;3.录音资料以及光盘;4.银行付款清单;5.银行信息;6.黄福根致谭伟洪信息;7.某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银行存折;8.银行转账资料;9.土地证及厂房租赁合同;10.土地证及厂房租赁合同书;11.建筑工程合同书、预算及结算表;12.附属工程协议书及工程增加协议书;13.建筑工程合同书;14.建筑工程合同书;15.某物流园二期土建工程施工合同;16.某物流园二期仓9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谭伟洪以黄福根拖欠其借款9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并提供两份借据佐证。经查,第一份借据载明黄福根向谭伟洪借60万元,借款期一年,月利率2%,还款期定于2012年8月27日。借据借款人处有黄福根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28日。第二份借据载明黄福根向谭伟洪借30万元,2011年11月17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黄福根于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17日、3月17日、5月17日、6月17日分别在该借据上加注该借款续期,最后一次载明续期至2012年8月17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查:谭伟洪以黄福根为被告共提起五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3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4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5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6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7号,主张的借款金额共390万元。谭伟洪提交的证据材料显示,谭伟洪名下有多处房产对外出租,并挂靠建筑公司从事多项建筑工程业务,工程款最高的达到875万元。录音资料显示,录音现场有多人谈话,其中一个男人表示自己“欠款390万元本金”,“利息一直都给”,“还有上个月息没给”,谭伟洪称该说话的人是黄福根。短信内容显示,发信人称对不起谭伟洪,“现实的经营环境无法扭亏为盈”、“选择走出去再找机会赚钱、有见面之日一定把欠你的款还清。黄福根敬上”,谭伟洪称发信人是黄福根。谭伟洪另案起诉黄福根、黄浩全[案号分别为(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5号、(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77号],其证据显示谭伟洪曾于2009年10月6日及2009年11月24日分别借款50万元及100万元给黄福根,并提交有借据及银行转账资料佐证。本院认为:对谭伟洪诉称黄福根向其借款90万元未清还的事实主张,有相应的借据佐证。谭伟洪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有充足的财力支付借款,其在另案中提交的银行转账资料显示其多次实际借款给黄福根,录音资料显示黄福根承认欠款,短信则显示黄福根无力还款出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黄福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诉讼权利,在其未举证证明已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谭伟洪的主张,认定黄福根逾期未予返还借款。黄福根在借款到期后经催促仍未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据此,谭伟洪诉请黄福根返还借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其中的60万借款,谭伟洪要求黄福根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30万借款无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福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伟洪返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另外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谭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由被告黄福根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谭伟洪预付,被告黄福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谭伟洪,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靖华审 判 员  张庆争代理审判员  邝 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绮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