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罗倩诉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倩,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977号原告罗倩,女,回族,1989年12月22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金鑫,女,回族,1988年6月6日出生,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罗倩与被告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金鑫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金鑫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工作于宁夏恒信达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并长期居住于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并提交在职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发票三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金鑫户籍所在地虽为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但自2009年7月至今工作地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从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居住在银川市金凤区,且于2014年8月30日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室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公民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但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接受货币。原、被告均系公民,被告金鑫的经常居住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与其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不一致。即出借人罗倩提供借款应在借款人金鑫所在地履行,本案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的实际履行地为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因此,被告金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金鑫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2071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罗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竹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亚东附: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家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联系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