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滨民初字第00272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卞振国。被告林某。原告叶某与被告林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诉称,被告系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1981年,经人介绍,其与卞振国结为夫妻。30多年来,双方之间关系一直不错。原告身体常年不好,2013年年底其现任丈夫卞振国又因病无法照顾原告,便让林某前来照料,林某及其妻子照料很短时间便离开了。在此期间,双方发生矛盾。现在,原告已经年迈,其与丈夫均有退休金,经济上暂不需要被告支持,只是希望被告能在精神上给予慰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年探望原告一、二次,如有病重需要住院治疗能及时帮助办理住院事项。被告林某书面答辩称,其10岁时父亲去世,原告作为母亲抛下被告转嫁他人,后在其17岁时又嫁给了卞振国,而被告四处流浪,原告并没有尽抚养义务。尽管如此,被告平日也不少关心原告,每年多次看望原告,原告生病时其与妻儿也是尽心照顾,现在原告起诉是没有道理的。原告应撤回起诉,被告作为儿子是不会亏待原告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所育子女。在被告10岁时,其父去世,原告改嫁他人,并在1981年6月30日与现任丈夫卞振国结为夫妻,现居住在上海市崇明县新河镇新光村727号。被告也早已成家,居住在启东市近海镇小闸口村一组218号。多年来,原、被告之间母子关系一直较好。2013年年底,原告丈夫卞振国生病,在被告及家人照料原告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母子感情原来一直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并致原本分居两地的原、被告没有了来往和交流。而原告虽然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但其仍维持自己的基本生活,有权要求被告给予精神上的慰藉。被告作为子女,理应照顾原告的特殊需要,经常看望并问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自2015年起每年探望原告叶某两次。二、遇原告叶某病重需住院治疗,被告林某应及时帮助办理住院事项尽到相应服侍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吴启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