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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春元与梅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立一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春元。委托代理人杨志强,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元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立字第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依法由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提供了《大连市居住证》,能够证明其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民立字第3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周伯吉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