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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本福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本福,解二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本福,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二英,女。上诉人刘本福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本福,被上诉人解二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月24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前被告给原告有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金手链及彩礼金三万元,结婚时原告带往被告家有格力牌空调一台。因婚后双方为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打架,原告于2013年农历10月份离家外出至今。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14)禹民一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二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金及四金,因原、被告在201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确已共同生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婚前财产,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决,准许原告解二英与被告刘本福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本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是以给我结婚为要胁,向我索要3万元和四金的购买。我本人因受种种条件限制,全靠兄弟亲戚转借钱,满足了被上诉人结婚的索要,并且给我造成生活无法维系。不仅如此,被上诉人与我完成结婚仪式后,就没有与我有过真实的夫妻生活,只是名誉上有几个月,就与我闹离婚。原审判决置本案的客观事实不顾,特提起上诉,强烈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全部彩礼金3万元、四金折价1.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被上诉人解二英答辩称,上诉人说已结婚为要挟索要彩礼和五金是不成立的,这本来都是习俗,当时是商量的三万块钱彩礼,他说的条件不成立,2013年1月5号登记的,1月25号办的仪式,当时村里的人都能证明,因为俺俩是媒人介绍的,也是双方自愿的,先办的手续,一个月后举行的婚礼,共同生活了,法院都可以证实我们确实结婚了,买三金折合1.5万元是不真实的,当时以每克270买的,24克花了6500元,并不是1.5万。上诉人说我是名誉上的夫妻,无缘无故闹离婚是不对的。当时一审我也提供了,因为婚前缺乏了解,不知道上诉人性格脾气暴躁。才导致我提出离婚的。二审中被上诉人解二英出示的证据有:当时买黄金有标克数的牌子4个。证明:1、千足精品项链,8.66克;2、千足金精品耳环1.68克;3、千足金精品戒指3.67克;4、千足精品手链10.06克上诉人刘二福针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这是我买的东西当时说的370元一克。本院对被上诉人解二英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因上诉人对购买三金的克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以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并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返回彩礼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法有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后确已共同生活,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原审以双方已办理登记手续并以双方共同生活为理由驳回上诉人返回彩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本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本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尤 薇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