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富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1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孙某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市西弄2幢407室,爬窗侵入被害人金某家,在书房内翻动寻找财物时,因发现被害人家某,反锁书房房门后爬窗离开,未窃得财物。随后,被告人孙某又爬窗侵入市西弄2幢307室被害人喻某家,在准备窃取放在室内的茅台白酒1批(价值人民币29210元)时,被处警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金某、喻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孙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晓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