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泽良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良,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莫韶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良,男。委托代理人:陆庆一,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琪,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明,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智敏,男。委托代理人:鲍文科,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香,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丽,女。原审被告:莫韶兴,男。上诉人刘泽良因与被上诉人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原审被告莫韶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因本案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泽良、莫韶兴赔偿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833335.98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医疗费829.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7972.6元)。原审法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1.事发过程:2013年12月9日,莫韶兴驾驶粤SXXXX**号小轿车(经查实,该车为套牌车)在东莞市厚街镇与行人侯庆良发生碰撞,造成侯庆良送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莫韶兴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莫韶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庆良不负事故责任。2.车辆及保险情况:案涉小轿车事故时未购买保险,事故时全国统一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案涉小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是东莞市厚街隆马汽车配件经营部,该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刘泽良为该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对于莫韶兴与刘泽良的关系,莫韶兴陈述:从2012年年底至事故发生时,莫韶兴一直为刘泽良工作,但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现金发放的。事发时,案涉小轿车上还有一个人,叫魏博,是莫韶兴的同事,也是刘泽良的员工,事故时莫韶兴和魏博一起帮刘泽良送车给客户,送完后一起坐涉案车辆回去,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平时车钥匙放在汽配厂的办公室的柜子里,莫韶兴不知道涉案车辆在汽配厂放了多久,他入职的时候就看到车子放在汽配厂了。刘泽良陈述:涉案车辆是两年前一个客户开到刘泽良的汽修厂维修,但是一直没有把车子取回。刘泽良与莫韶兴是朋友关系,但是莫韶兴不是刘泽良的员工,也没有帮刘泽良做事,有时候莫韶兴会临时帮刘泽良做事,刘泽良有时会给莫韶兴一些生活费,基于朋友关系,莫韶兴有时会开刘泽良的车出去玩。事故当天,刘泽良不在事故现场也不知道莫韶兴是如何拿到钥匙的。车钥匙平时放在刘泽良的汽配厂的一个文员办公室的一个抽屉里,该抽屉没有上锁,该抽屉放了好几辆车的钥匙和一些杂物,由于莫韶兴和刘泽良互相比较熟悉,所以莫韶兴知道车钥匙的位置。事故发生时,案涉车辆上还有一个刘泽良的员工,但是刘泽良不清楚为何该员工会坐在莫韶兴的车子上,该员工现在也不在汽配厂工作了。综合刘泽良和莫韶兴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停放在由刘泽良经营的东莞市厚街隆马汽车配件经营部,刘泽良实际支配该车辆,其应当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未购买,导致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无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获得赔偿,而莫韶兴为实际的侵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刘泽良和莫韶兴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莫韶兴承担赔偿责任,莫韶兴主张是刘泽良的员工,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泽良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但其将车钥匙放置在一个文员的办公室一个没有上锁的抽屉中,导致案涉车辆可能随意被人开走发生交通事故,故刘泽良应对莫韶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当事人情况:侯庆良为农村户口,事故时年满56周岁。刘清明、刘桂香、侯丽、侯智敏分别是侯庆良的母亲、妻子、女儿、儿子,为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清明事故时年满77周岁,共生育包括侯庆良在内的六名子女(均已成年)。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房租水电费收据、记账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调查笔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费发票、证明,显示:(1)东莞市道滘侯记日用品店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经营者是侯丽,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道滘振兴北五路(友谊旅店旁);东莞市道滘乐顺成人用品店于2008年9月3日登记,经营者是侯丽,经营地址为东莞市道滘振兴北五路友谊旅店斜对面;(2)侯丽为侯庆良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是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9月3日,其中人身保险投保书上记载侯庆良的职务是老板,联系及家庭住址是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振兴北路5路18号士多店;(3)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侯庆良自2011年9月起至2013年12月一直暂住在东莞市厚街康乐南路九巷七号,与女儿侯丽一起经营该店铺。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申请证人彭某峰、田某兰、罗某、宗某科、孙某磊出庭作证。彭某峰陈述:我跟侯智敏是比较好的同事及朋友,我在东莞的餐馆打工,我2010年第一次见到侯智敏的父亲,但我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一直称呼他“叔叔”,他刚开始在道滘开了一个小店,后来搬到了厚街,我不知道小店是谁经营的,厚街的店里还有侯智敏的母亲也在,我去店里的时候,没有见到过侯智敏的父亲做生意收钱。田某兰陈述:我是侯庆良的朋友和邻居,我的店开在道滘镇振兴北路五巷,叫友谊商务酒店,侯庆良开了一个康乐小店,一个成人用品店,成人用品店在2011年关了,康乐小店也在2011年转让给别人了。我经常去侯庆良的店里,我只知道看店的是侯庆良,但不知道实际经营者是谁。2011年侯庆良的两个店关门后,他去过我的店里看过我儿子一次,后来我就没见过他了,也不清楚他之后的情况。罗某陈述:我跟侯庆良是老乡关系,2006年侯庆良带他儿子到东莞来我家玩,那时我们已认识。2006年至2009年我在道滘,这段时间侯庆良一直在道滘开店,有一个士多店没有店名,还有一个成人用品店,这两个店都是侯庆良开的。2009年我去了万江,他在2011年找到我,让我跟他一起找一个门面,想换一个地方开店,后来我帮他留意到在厚街华润超市旁边一个要转让的店面,他后来租了这个门面,开了一家成人用品店,他说把道滘的两个店给他女儿。厚街的成人用品店是侯庆良一个人经营的,因为他不认识字,所以租房合同是他女儿帮他签的,签合同的时候我不在场,我也是听侯庆良这么说的。侯庆良在厚街开店后,我还经常去他家。宗某科陈述:我是侯庆良的女婿,是侯丽的丈夫,侯庆良从2007年开始一直在道滘做生意。孙某磊陈述:我是2011年10月认识侯庆良的,他在厚街康乐南路开了一家成人用品店,我不清楚该店叫什么名字,我是在他家路边摆地摊的,我去他家买过东西。我不清楚他的店是什么时候开的,每次去都看到他跟他妻子,但店铺具体是谁在经营我不清楚,我去买东西的时候是侯庆良收的钱。原审法院为核实相关情况到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九巷进行了走访调查。其中,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九巷8号的茂源新旧货买卖的经营者吴加强陈述:我的店开了五、六年了,我家后面那边成人用品店是一个60岁左右的老头开的,开了两三年,他每天都在店里看店,听说他去年发生了车祸。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八巷6号的东莞市厚街纤妍服装店的经营者阮华锋陈述:我家隔壁那家的成人用品店是一个50多岁的湖南人开的,大概开了有三年了,上一任房东在2013年4、5月的时候要加房租的时候,还是我跟他一起去找房东谈的,他每天都在店里,有时候一边看店一边看小孩。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九巷7号的汇美住宿的经营者曾福生陈述:我家旁边的成人用品店是侯庆良开的,我是那个店的二手房东,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上的承租人是邹桂林,我是2013年5月从邹桂林手里转租下这个房子的,侯庆良之前与邹桂林签了口头协议,但他不会写字,所以侯丽代他补签了书面协议,我转租这个房子后就没有另外签协议了,按照之前的协议每月收取租金700元,我这个出租屋是一个房间一本收据,收房租的时候写了收据,侯庆良平时就住在店铺里面。4.医疗情况:事故后,侯庆良产生抢救费829.18元。5.死亡赔偿金:包含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侯庆良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上述第3项中列举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和本案调取的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东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30226.71元/年×20年=604534.2元。刘清明需要扶养5年,由6名子女共同扶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2396.35元/年×5年÷6人共同扶养=18663.63元。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主张计算刘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残疾人证(肢体三级)和无经济来源证明,但未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证明,其主张刘桂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23197.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未举证证明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和误工情况,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1310元/月计算3个人各误工20天为:1310元/月÷30天/月×3人×20天=2620元。8.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与刘泽良在事故后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内容为:刘泽良于2013年12月27日一次性补偿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100000元,作为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的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往返的车船费、食宿费(仅包括前述费用),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保留依法律程序追索其他项目赔偿的权利;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共同前往东莞市殡仪馆对侯庆良遗体进行火化,火化费由刘泽良承担,骨灰盒费、停尸费、运输骨灰回家的费用由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自行承担;刘泽良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共同在殡仪馆火化侯庆良后,刘泽良即把100000元补偿费支付给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应出具收据给刘泽良,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收到该补偿后,不得再到刘泽良的工厂、住所闹事,只能走法律程序;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有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2013年12月30日,刘泽良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支付了110000元给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庭审中,刘泽良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该110000元不应只是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而应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的全部损失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刘泽良主张该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向原审法院主张撤销该协议,故原审法院对刘泽良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纳印确认,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刘泽良支付的100000元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只包含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而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该三项费用,故该100000元不应在本案中再作扣减。对于刘泽良另外支付的10000元,已超过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应当在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审法院认为,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相对于案涉套牌的粤SXXXX**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的损失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进行赔付,依前所述,因案涉车辆在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莫韶兴和刘泽良连带赔偿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的损失。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超过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莫韶兴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刘泽良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829.18元,未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莫韶兴和刘泽良连带赔偿给原告。以上5-7项均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675817.83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莫韶兴和刘泽良连带赔偿110000元给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565817.83元,应由莫韶兴和刘泽良连带赔偿给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综上,莫韶兴和刘泽良应连带赔偿676647.01元给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扣除刘泽良已经支付的10000元,莫韶兴和刘泽良还需连带赔偿666647.01元给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对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莫韶兴、刘泽良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666647.01元给刘清明、刘桂香、侯丽、侯智敏;二、驳回刘清明、刘桂香、侯丽、侯智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2133元,由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负担2427元,由刘泽良、莫韶兴共同负担9706元。刘泽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刘泽良未妥善保管车辆,应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刘泽良已将车辆停放在工作场所,且将车辆钥匙存放于办公室专门的抽屉,对车辆已尽妥善保管义务,莫韶兴擅自开车外出,责任完全在莫韶兴一方。二、2013年12月30日的赔偿协议是刘泽良被迫签订的。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多轮谈判,在每次谈判中刘清明等人均提出过高的要求,且每次以粗暴言行相威胁,甚至纠结几十人到刘泽良的汽配部干扰刘泽良的生意。刘清明等人的行为,均有厚街交警队的录音录像予以记录。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刘泽良就提出案涉赔偿协议是其在被胁迫之下签订的,要求予以变更,对于超出法定的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的车船费、住宿费部分应当扣减死亡赔偿金相应金额。三、原审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侯庆良生前在东莞居住超过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无事实根据。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店铺的经营者系侯丽,且两份营业执照已多年未年检。事实上,死者侯庆良在店铺里守店并帮其女带小孩,并不属于其经营店铺。而且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至今未提交经营纳税、社保记录等证据,其流水账目也是乱写的,不能证明侯庆良的生前收入。因此,原审认定侯庆良生前有固定收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刘泽良请求改判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对刘泽良赔偿超出丧葬费、车船费、食宿费部分进行扣减,剩余赔偿金,由刘泽良承担补充责任。侯智敏答辩称:原审经多次庭审和调查,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故应驳回刘泽良的上诉请求。刘清明、刘桂香、侯丽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莫韶兴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由刘泽良的委托代理人陆庆一、杨天琪与侯智敏、刘桂香签订的。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对刘泽良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二、刘泽良应否对侯庆良的死亡负赔偿责任;三、刘泽良与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应否被撤销。关于争议焦点一。侯庆良是农村户口,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主张侯庆良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当举证证明侯庆良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期间,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已提交房租水电费收据、记账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调查笔录、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人身保险投保书、保险费发票、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厚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彭某峰、田某兰、罗某、宗某科、孙某磊的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亦到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九巷对侯庆良的工作情况进行走访。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侯庆良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东莞市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地在东莞。刘泽良对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并无相反证据可推翻刘清明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侯庆良的死亡赔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车辆由刘泽良管理,刘泽良应对案涉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根据刘泽良的陈述,刘泽良将车钥匙放置在文员的办公室内一个未上锁的抽屉内,其行为必然会致使他人能随意开走车辆。由此可知,刘泽良并未尽到妥善保管车辆的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刘泽良应对刘清明、侯智敏、刘桂香、侯丽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由刘泽良的委托代理人与侯智敏、刘桂香签订的,刘泽良应当知晓签订协议的法律效果并应受到协议的约束。刘泽良主张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刘泽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刘泽良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泽良要求将其支付100000元在本案损失中进行扣减,与案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泽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466元,由刘泽良承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月嫦代理审判员 黎棣华代理审判员 陈锦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爱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页,共1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