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堡民初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常志涛与被告王慧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志涛,王慧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堡民初字第00338号原告常志涛,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宋宏成,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艳军,陕西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龙,男,1990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繁荣,男,1959年5月7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慧龙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兰兰,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慧龙之母。原告常志涛与被告王慧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2015年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宏成、于艳军,被告王慧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繁荣、王兰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告常志涛与王二军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原告以430000元的价格购买王二军所有的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之后,原告将该车停在院内,车钥匙挂在办公室墙壁,准备在原告与任增宝合伙经营的二手车市场随时出让。同年12月2日晚,原告发现原停放在院内的上述小轿车及挂在墙上的车钥匙不见了,四处打听后,得知是被王慧龙(原任增宝的雇员)私自开走,后原告接到任增宝的电话,得知王慧龙将车开往神木县中鸡镇发生事故,车辆严重受损。被告将车修好后,已严重贬值,无人购买,双方协商要求被告将车买走,被告拒之,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9000元,车辆贬值费204532元,鉴定费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二手车买卖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常志涛与王二军购买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系实际车主,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委托代理人与田正阳、霍艳鹏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3、修理费票据1支、维修清单3支,证明原告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情况,以及原告为此支修理费99000元。4、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原告因车辆贬值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支鉴定费20000元。5、2015年4月13日,榆林市榆阳区瑞博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王慧龙支付修理费62000元,常志涛支付修理费37000元,第一次车辆未修好,因王慧龙着急走,所以第二次进厂维修。被告王慧龙辩称,被告曾受原告雇佣跑业务。肇事当天,原告合伙人任增宝委托被告开车去办事,途中发生事故,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并且由被告付款对该车辆维修,车辆修好后,原告检查并接收,充分说明该车已经修妥,故不存在贬值损失。原告接收该车后,发生二次事故,该事故并非由被告造成,故对二次修理费,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主体不符、诉讼标的不符、诉讼对象不符。涉案车辆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系王二军所有,因王二军在任增宝开办的投资公司抵押贷款,故将该车辆停放到公司停车场,事发前一直没有交易,原告并非该车辆的权利人,不符合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受损车辆已经修好,原告诉请无法理依据;被告系原告公司雇员,在雇佣期间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车辆贬值损失,不予赔偿。原告虽经相关鉴定机构对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但鉴定机构确认事故前后的基准日期不符合客观实际,存在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被告的负担,故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综上,被告认为,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肇事后,被告已经支付92000元,将车完整修复,交付于原告,并能正常使用,现原告起诉被告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王慧龙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8月29日,榆林市榆阳区瑞博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陕KLN9**小轿车第一次由王慧龙修理,第二次由常志涛修理,该车维修发票均已交付原告常志涛。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2014年9月24日,本院与榆林市榆阳区瑞博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负责人高竹调查笔录1份,证明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肇事后,维修两次,系一次事故形成。2、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榆市价鉴案字(2014)2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事故发生前价格为495597元,事故发生后价格为291065元。其中事故发生前的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1月21日。3、2015年5月4日,本院与霍艳鹏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开走,并发生交通事故。4、2014年5月7日,本院与任增宝调查笔录1份,证明任增宝曾与常志涛合伙经营二手车生意,王慧龙曾系任增宝雇佣的油罐车押运员,2013年12月2日,王慧龙未经任增宝委托,私自将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从神木县锦界镇停车场开走,并发生肇事。肇事后,王慧龙支修理费62000元,常志涛支修理费37000元,车辆进行了两次维修,系一次事故形成。5、2015年5月12日,本院与高竹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提交榆林市榆阳区瑞博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两份证明均系其公司出具,内容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二手车买卖协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原车主王二军私自交易,无可信度,对该组中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2、3、4、5组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不系事实,被告是在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车辆开走;认为第3组证据中,车辆维修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对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认为不系事实,被告支付修理费为92000元,第二次事故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具体修理费由被告支付。对本院调取的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已于2014年3月18日将车辆交付于原告,此后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证人任增宝系原告的合伙生意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证人霍艳鹏与任增宝系近亲属关系,该二证人证言不实,均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重点为: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合理;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两次维修,是否系同一次事故所致;双方对车辆维修费如何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二手车买卖协议以及第2、4、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确认,对第1组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中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虽由原告持有,但不足以说明修理费系原告全部支付,且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及被告提交的1组证据相互矛盾,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提交第5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常志涛曾在榆林市经营二手车交易,任增宝系常志涛合伙人,被告王慧龙受雇于任增宝。2013年11月18日,原告常志涛以430000元的价格,与王二军达成二手车买卖协议,购买王二军所有的陕KLN9**黑色沃尔沃小轿车一辆。原告购买后,于当日将该车停在院内(神木县锦界镇),钥匙挂在办公室内准备随时出让。次日晚,被告王慧龙将该车开走,前往神木县中鸡镇,途中发生事故,车辆受损。肇事后,被告王慧龙随即电话告知任增宝,并将该车拖至榆林市榆阳区瑞博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被告王慧龙要求取车,因更换传动轴从国外调货,需等待1至2月,因此,在未完全修复的情况下,被告王慧龙先行将车开走,并支修理费62000元。传动轴调回后,原告常志涛将该车开至修理厂,进行二次维修,并由原告支修理费37000元。后该修理厂将维修清单交于被告王慧龙,将维修发票交于原告常志涛。后双方因修理费、车辆贬值费协商未果,故涉诉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经榆林市中级法院委托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涉案车辆陕KLN9**沃尔沃小轿车事故前及事故后价格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4日,该价格认定分局作出榆市价鉴案字(2014)21号鉴定结论,陕KLN9**沃尔沃小轿事故前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495597元,事故发生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1065元。其中事故发生前的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12月2日,事故发生后的鉴定基准日为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为此支鉴定费20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肇事后维修费99000元,经查,车辆维修费已由被告王慧龙直接支付修理厂人民币62000元,原告常志涛支付37000元,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修理费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因该损失系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应为直接财产损失,被告对此损失应予以赔偿。经鉴定,陕KLN9**沃尔沃小轿事故前价格鉴定基准日价格为495597元,事故发生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91065元。该鉴定文书确定事故前基准日为2013年12月2日,事故后基准日为2014年11月21日。但事故后的基准日期,应当为车辆修复之日,为维修发票开票日期,即2014年7月17日,此后,车辆由原告管理使用,产生的贬值损失为自然贬值,对于原告管理期间的自然贬值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酌情认定此间自然贬值20000元,即事故后车辆价格应当为311065元。又因原告实际购车价为430000元,低于事故前的鉴定价格,应以其实际购车价为标准计算,故该车辆贬值损失为118935元(430000元-311065元),由此产生的鉴定费为20000元。综上,此事故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共计175935元﹙37000元+118935元+200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已支付全部修理费,车辆二次维修非被告造成,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榆林市榆阳区瑞博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及该公司负责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车辆维修、配件更换及维修费用的支付情况,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车辆贬值费不应由其赔偿,原告所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因该损失系原告的直接、客观损失,且该纠纷虽为交通肇事引发,但实属被告对原告所有财产的侵害,属侵权行为,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常志涛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59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被告王慧龙负担3750元,原告常志涛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拴成审 判 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孔德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谢安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