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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肃州区诚信煤场、夏廷明与肃州区上坝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州区诚信煤场,夏廷明,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宁兴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泉湖乡营门九队。经营业主马彩霞,女,生于1974年12月19日,汉族。原告夏廷明,男,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上坝真上坝街15号。法定代表人张斌元,该镇政府镇长。委托代理人冯静,该镇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娜,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第三人宁兴荣,男,生于1963年8月29日,汉族。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夏廷明与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宁兴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原告夏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静、李娜,第三人宁兴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2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原煤,截止2012年9月,被告尚欠原告煤款10419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具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支付煤款的行为属于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0419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791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煤款104196元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异议,因原告在诉状中所提供的证据没有阐述欠条存在的基础事实,孤立的一张欠条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基础事实的情况下只能反映账目往来,不能成立完整的欠款关系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另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是从2006年开始与被告合作,原告在销售淡季向被告供应原煤,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和合同,仅根据市场行情以口头形式约定每吨煤的单价,付款形式约定在被告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分期支付,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坚持了7年之久的合作关系。2013年政府明确规定单位采购必须办理采购手续,因原告未办理政府采购手续,并提出供货价格高于同行业市场价格,双方未达成口头协议,终止了合作关系。同年6月,在省审计厅审计乡镇债务时,将被告所欠原告煤款104196.50元锁在了政府债务系统。2014年2月16日,通过会议确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化解历欠债务,并确定先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原告不接受。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人宁兴荣述称,我是被告上坝镇政府财务人员,我的答辩意见同上坝镇政府一致。经审理查明,马彩霞系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登记业主,原告夏廷明系实际经营业主;第三人宁兴荣系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财务人员。2012年9月7日,第三人宁兴荣向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诚信煤场2012年度煤款104196元整(其中含历欠2010年款10109元),上坝镇政府,经办人宁兴荣。”以上事实,由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联合经营协议、欠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向被告供应原煤,被告支付价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向被告供应原煤,其已完成了卖方的交付义务,就所欠原告煤款虽由第三人宁兴荣出具欠条,但第三人宁兴荣为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价款向原告支付剩余煤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肃州区诚信煤场10419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被告肃州区上坝镇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永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