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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金星与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星,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常山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年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衢常行初字第13号原告李金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特别授权),居民。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辉埠镇童家。法定代表人:汪卫东,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斌(特别授权),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樊厚成(特别授权),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白马路。法定代表人:杨春柳,局长。出庭负责人陈轩,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副局长,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路白云小区30幢2单元101室。委托代理人江明(特别授权),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李金星与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镇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受理后,于同月2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斌、樊厚成,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庭负责人陈轩、委托代理人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以原告李金星未经审批擅自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建房占地414.56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为由,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拆除了原告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设施。原告李金星诉称:原告原居住的泥墙房有96平方米,有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予以证实,加上厨房、杂物房、厕所、晒场等,旧房原址有500平方米,不是所谓的农用地。该房因年久已成危房,2012年3月,原告向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原宋畈乡人民政府)申请拆建。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原告为住房困难户的形式发告知书,催促原告户在一个月内动工建设。《告知书》下发后,被告和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均未向原告户送达任何有关建房规定的文书,未告知原告户关于建房的土地审批、规划审批。原告认为,被告和第三人采用告知书的方式批准了原告建房,替代了土地、规划审批,应视为已经行政许可了原告建房,所以原告考虑到四子未建房,次子李国强发展农村养老与健康事业的需要,自行邀请设计师进行建房设计,设计了可以住宅、养老、医疗、健康教育为一体的多功能可利用性建筑,设计面积386.35平方米。2012年9月1日,原告在旧房原址500平方米的范围内开始建房,并没有占用农用地,也没有损害其他农户利益,没有影响交通,没有影响村庄的美化建设。2012年9月9日,被告派员前来巡查,认为原告户是违法建设,原告认为是合法建设,所以继续建设。2013年3月22日,被告的土管所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第三人出具的《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认为原告占用农用地建房414.56平方米,并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抢建部分建筑物。但该通告没有明确原告违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违法抢建面积,也未给予原告自行拆除的准备时间。并且在没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给予原告申诉、申辩权利,没有组织原告进行听证,没有告知原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201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趁原告全家人不在场,强行拆毁了原告已建好的一层楼房,致使原告遭受重大财产损失。原告根据次子李国强从医的职业优势,建造融住宅和养老为一体的“净庐农家休养公寓”,符合浙江省《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意见》的政策规定,原告自2012年9月10日起,就向被告和县民政局递交“净庐农家休养公寓”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但被告一直拒绝答复、拒绝签署属地意见,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原告的休养公寓是符合国家和省里的政策的,被告和第三人应当依法抓紧为原告补办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且原告建筑的位置也在有条件建设的规划区范围内,所以,被告和第三人也不应当采取粗暴的方式予以拆除。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的危房拆建是响应国家政策,也为政府所许可的建设,应当视为被告和第三人已批准了原告建房。原告在旧房原址的范围内自行设计,自行组织施工建设,也是在被告同意的“原址拆建”的范围之内。因此,第三人下达的《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是无效的。被告并没有法律法规赋予的土地违法执法权,因此被告的代履行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物权的侵害,也给原告户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事情发生后,原告户虽经信访,但均未得到合法、合理的处理结果,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将原告房屋及财产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埠镇人民政府《信访处理意见书》复印件1份;2、净庐农家养老公寓平面设计图复印件1份;3、房屋被拆除后的照片1张;4、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复印件1份;5、《告知书》(催促李金星户一个月内动工建设)复印件1份。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辩称:1、应当追加李国强等人为本案共同原告。本案原告户申请建房时共有8人,故其他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2、2012年9月,原告在常山县辉埠镇才里村龙头自然村动工建房,但未经合法审批。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核查后于2012年9月10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停止建房,仍然继续抢建。2013年3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户送达《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的通告》,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抢建部分,如原告拒不执行,第三人将组织人员依法强制拆除抢建部分。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第三人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的配合下,依法强制拆除原告户非法抢建部分。因此,原告户未经合法审批非法占用土地建房的事实清楚;3、针对原告户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向原告户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的通告》,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以及《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4、原告认为《告知书》已替代了法律审批手续,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建房的用地审批是法律规定的必要程序,《告知书》仅催促原告开工,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另外,原告建房申请中要求占地140平方米,但原告实际上建房414.56平方米,违法事实明显。从原告依法办理用地呈报的手续看,原告是知晓法律规定的,即农村建房要经过审批的。同时,从《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看,参与建房审批的李国强一家三口为非农户口,依法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5、原告认为《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的通告》的内容不明确,是无效的,没有法律依据。相反,该通告关于原告户违法占用土地的面积以及违法抢建面积的内容,是明确的,是414.56平方米;6、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土地违法执法权,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属于行政越权行为。被告认为,其不是原告户非法占用土地建房强制拆除的行政主体,该主体应是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只是配合其执法。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具有土地违法的行政执法权;7、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程序,未告知原告的相关权利。被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拆除继续抢建部分建筑物,是法律法规赋予第三人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一种合法的行政措施,具有及时性,不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8、原告诉请行政赔偿无法律依据。由于原告户系非法占地建房,第三人为依法行政,故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主张财物损失赔偿而非人身损害赔偿根本没有精神抚慰赔偿;9、原告称自己开始是准备建住宅,后来准备建有养老性质的房子。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这就不是纯粹的农村住宅的性质了,而实际是带有商业开发的性质的,同时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是需要办理转用手续的,但原告没有呈报也没有经过审批。同时这是一个投资项目,是要经过项目审批的,但原告没有经过项目审批方面的证据;10、最后拆除原告的违法建筑部分也是考虑到其有合理的部分,实际拆除当中是保留了一百多平方米,留有原告补办合法手续的余地,可见,行政机关已充分考虑到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2、户口簿复印件5张;3、李金星违章建筑现场照片打印件4张;4、动态巡查表复印件1张;5、常山县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常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复印件各1份;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7、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8、李金星违章建筑拆除前照片打印件3张;9、《常山县县长信箱受理交办单》复印件1份;10、《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常山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复印件1份;11、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4张;12、《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1份;13、《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行政处罚法》复印件各一份。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户违法事实清楚,第三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原常山县宋畈乡龙头村(现为辉埠镇才里村)村民委员会提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村民委员会经讨论同意报批140平方米土地面积,但该建设用地尚未获得有权机关的审批同意。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原告非法占地建房行为,发现时该建筑已占地面积414.56平方米(系基础开挖面积),已浇筑部分水泥墩,实际也已超过所在村委会同意报批的面积,该行为违法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第三人当日向原告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但原告在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但不停止建设,反而继续抢建,并建至一层结顶状态。为制止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继续抢建部分的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予以拆除,并制作了《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的通告》,于2013年3月22日送达给原告,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抢建部分,如拒不执行,第三人将组织人员依法拆除抢建部分。原告接《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的通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自行拆除的义务,第三人即于2013年3月26日在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履行制止非法占地的职责,对原告抢建部分予以拆除;2、《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了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的审批程序,因此,原告所谓的《告知书》已替代了法律审批程序,只是原告的想像。从原告户向原宋畈乡人民政府递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材料看,原告对建房需要行政审批是明知的;3、《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农村村民一户宅基地用地面积的标准。因此,原告所谓的告知书上未规定面积和设计图纸,意味着允许其在建房时可以随意占地,也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只是原告的臆想;4、原告认为其占用土地已经得到第三人的追认,承认部分合法的说法,是不事实的,第三人从未承认过任何一处土地未经农转用审批和建房未经依法审批的固定性用地行为是合法的。即使农民旧宅拆旧建新,依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也需要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未经办理擅自占地建设也是非法的;5、原告认为,第三人下达的《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未明确违法占用多少土地面积,抢建多少面积,合法多少面积,故通告是无效的。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先后向原告下达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均明确了非法占地建房的面积和责令停止建设时的建设现状,已明确告知原告所建设的414.56平方米建筑物均属非法占地建设的建筑物,并非部分违法,而是全部违法;6、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第三人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的《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7、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土地违法执法权,第三人认为,《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是由第三人作出,第三人依法有制止原告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职权,被告是配合第三人履行职责;8、原告认为第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第三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是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为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扩大,这种制止行为具有即时性;9、农村宅基地的用途是住宅,是保障农村居民日常的居住,故使用宅基地的前提是本村的村民。呈报表中符合报批条件的是5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县,6个人以上最多的用地是140平方米。强制拆除时,考虑到原告户当时报批140平方米的建房面积,故拆除违法建筑的时候保留了一百多平方米,也体现了行政机关的人性化执法;10、好的项目要依法实施,好的政策也要经过合法手续取得。原告建造农家公寓项目本身没有错,但是用地是要经过批准的,这个审批不是按照农村土地审批的程序,而是按照项目审批的程序。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原告要求第三人行政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第三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书》、李金星房屋基本情况复印件各1份;2、户口簿复印件5张;3、违章建筑拆除前照片打印件2张;4、动态巡查表复印件1张;5、常山县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常山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各1份;6、《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7、常山县国土资源局《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土地管理公文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8、《常山县县长信箱受理交办单》复印件1份;9、《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常山县部分行政区划的通知》复印件1份;10、国土资源局执法人员执法证件复印件3张;1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关于实施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复印件各1份;12、《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行政诉讼法》法条节录复印件各1份。对上列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并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常山县宋畈乡龙头村村民,2012年12月21日,因乡镇撤并,原常山县宋畈乡并入常山县辉埠镇,后经行政村撤并,龙头村并入才里村。原告原居住的泥墙房有96平方米,该房因年久已成危房。2012年7月25日,原常山县宋畈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告知原告户已被乡、村列为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为按时达到上级竣工验收的要求,经公示无异议后,请原告户务必在一个月内动工建设,否则取消原告户困难群众住房救助资格。2012年8月16日,原告向原常山县宋畈乡龙头村民委员会和原常山县宋畈乡人民政府递交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农村私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李金星、原告妻子张土香、原告四子李国良、李国良的女儿李紫月和李紫怡、次子李国强及其妻子黄梅芳和儿子李济民,共8人,以原告李金星户的在册人口向所在村委会和原常山县宋畈乡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建房用地审批,但李国强、黄梅芳、李济民为非农业户口。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经原告户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报批用地140平方米。但在该用地审批尚未获得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次子李国强就自行委托设计师,按照农村养老机构的要求,设计了融住宅和农村养老为一体的多功能建筑,设计面积超过了村委会同意报批的140平方米,并于2012年9月1日,由李国强全额出资,开始动工建设。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常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即乡镇土管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户非法占地建房,基础开挖的面积有414.56平方米,故向原告户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户停止施工,等候处理。但原告户不仅没有停止建设,反而继续抢建。2013年1月25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户的抢建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并已抢建至一层高。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了《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并责令原告于2013年3月25日前自行拆除抢建部分建筑物,如拒不执行的,该局将组织人员依法强制拆除抢建部分。《通告》送达后,原告户没有自行拆除。2013年3月26日,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在被告的工作人员的配合下,组织人员对原告户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考虑到原告户依法应当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故保留了100多平方米的建筑物未予拆除。事后,原告户通过县长信箱和信访的途径,反映被告违法拆除、要求被告恢复住房的诉求。2013年8月10日,被告作出信处(2013)36号《信访处理意见书》,该《意见书》明确第三人和被告拆除该违法建筑物是依法、依程序进行的,并告知原告户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请求的权利。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认为,一、《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因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是以户为单位,并以申请建房的户主名义提出。原告李金星是本案中申请建房的户主,依法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中,从原告向所在村的村委会和原常山县宋畈乡人民政府递交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看,呈报建房人数为8人,但有权审批机关尚未对上报的建房对象是否享有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作出核实认定,所以本案只能以户主的名义起诉,故对被告要求追加李国强等人为本案共同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过程中,积极配合第三人组织工作人员参与了强制拆除的过程,因此,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作为参与强制拆除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三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职权。二、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用地审批,即使农村居民拆旧建新的建设行为也应依法重新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同时,农户使用宅基地建设用地也有用地面积上的限制。可见,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用地依法必须进行行政审批,原告户虽然是原房旧址拆建,同样需要重新办理用地审批。从原告户递交《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等材料看,原告对建房需要行政审批是明知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村民委员会的报批意见是140平方米,可见原告对农村建房用地依法有限制的情况也是明知的。原告提出,《告知书》已代替了行政审批,且《告知书》没有规定建房面积,没有规定建房规划,意味着被告默认了原告的自主规划设计并建造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户未经农村建房用地审批,特别是建房占地面积和范围已超出了《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中村民委员会同意报批140平方米,其违法事实清楚,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2012年9月10日,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违法事实后,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向原告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后原告未按《通知书》要求停止建设,继续抢建至一层高。2013年3月22日,第三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向原告下达了《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该通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本院认为,该通告内容明确,不存在形式上的瑕疵,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四、第三人向原告下达《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后,原告未在指定的时间内自行拆除,故在2013年3月26日上午,在被告的配合下,组织人员对原告违法抢建部分予以强制拆除,符合《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第三人和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考虑到原告户报批建房的部分人员依法享有宅地基使用权和原告户当时报批140平方米的情况,保留了100多平方米的建筑,未予拆除,给原告户留下了补办合法手续的余地。因此,第三人和被告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时比较人性化,也充分考虑了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原告以此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承认其部分合法,已追认了原告占用土地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五、《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予以拆除,是法律法规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土地违法行为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并不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的《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系程序违法(即没有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告知其权利)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该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防止违法行为的继续扩大,因此该强制措施具有即时性。原告认为没有给予其自行拆除的准备时间,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在收到该《通告》后,并未采取过任何与自行拆除有关的行为。因此,第三人在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后,及时在被告的配合下对原告户的违法抢建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符合制止违法行为继续的及时性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常山县辉埠镇人民政府虽然没有土地违法执法权,但本案的违法行为发生地在被告辖区,其积极配合第三人执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积极配合第三人执法的依据是第三人针对原告户违法建筑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该《通知书》和《通告》的作出,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配合执法时也是在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执法权,系越权执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和财产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本案原本系农村建房困难户申请宅地基建房,但原告户在村里同意报批140平方米的情况下,自行设计超过报批面积的具有商业性质的“净庐农家休养公寓”,明显违反了宅地基使用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净庐农家休养公寓”系融住宅、养老、医疗等为一体的多功能建筑,其符合浙江省《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意见》的政策规定,被告和第三人不应粗暴地对建筑物予以拆除,而是应积极地为其补办合法手续。本院认为,作为具有商业性质的“净庐农家休养公寓”,原告应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项目审批,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而原告至今未获取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的项目审批,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原告次子李国强作为该公寓的实际投资人,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商业性公寓,也侵犯了原告户依法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七、行政赔偿应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为前提,而本案中,第三人根据原告户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拆除违法抢建部分建筑物的通告》,符合法律规定。在原告未按《通告》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积极协助第三人,组织人员配合第三人的执法人员对原告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且拆除部分并未超出《通告》范围,故被告和第三人并无行政违法行为,不应对原告户的损失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相反,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户还应承担相应的拆除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投资损失20000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伤害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缴浙江省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小刚审判员  詹祖岳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