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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吉兴与徐胜贤、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兴,徐胜贤,蒋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678号原告何吉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刚、俞亚云。被告徐胜贤。被告蒋松。原告何吉兴诉被告徐胜贤、蒋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兴的委托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胜贤、蒋松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兴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徐胜贤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同时出具借据时蒋松也作为借款人共同签字确认,明确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被告徐胜贤、蒋松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1份,工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已将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证据2、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胜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由原告借给被告徐胜贤人民币30万元,利息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若有纠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日,被告徐胜贤、蒋松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徐胜贤账户28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胜贤、蒋松共同出具的借据及原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徐胜贤、蒋松交付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胜贤、蒋松向原告借款虽未约定归还期限,但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徐胜贤、蒋松归还借款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双方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胜贤、蒋松共同归还原告何吉兴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胜贤、蒋松共同支付给原告何吉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宏华人民陪审员  胡晓梅人民陪审员  周小英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晓庆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