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邓家萍、苏锋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崔志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宁,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萍。被告:苏锋熙。被告:广西兴利阳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县廉州镇华兴商业步行街D区36-37号。被告:伍保权。被告:伍新月。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民银行)诉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广西兴利阳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民银行诉称:被告邓家萍、苏锋熙是夫妻关系。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于2012年9月26日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月利率10.25‰,并约定在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被告兴利公司与其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被告伍保权、伍新月与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伍保权、伍新月对袄被告兴利公司为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与原告的借款合同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现该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其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清借款或承担保证责任,也未付清利息,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含罚息)58117.5元未还。为此,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和利息、罚息52398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0.25‰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8118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735‰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44285元,2015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月利率15.735‰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国民银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合银个借字第2012021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合同权利义务;证据二: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证据三:借据编号为609101201260226的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证据四:邓家萍、苏锋熙的结婚证,证明被告邓家萍、苏锋熙的夫妻关系;证据五: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伍保权、伍新月的身份证,证明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伍保权、伍新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伍保权、伍新月、兴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邓家萍、苏锋熙、伍保权、伍新月、兴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国民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邓家萍、苏锋熙是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国民银行与被告伍保权、伍新月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伍保权、伍新月自愿向原告国民银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伍保权、伍新月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国民银行为被告兴利公司担保项下的所有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2012年9月26日,原告国民银行与被告邓家萍、苏锋熙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国民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修渔船,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实际放款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双方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借款利率为中长期贷款浮动利率,即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0%确定浮动幅度;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被告兴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国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邓家萍的上述债务向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银行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9月26日向被告邓家萍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10.25‰。被告邓家萍借款使用后,已归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及部分利息,余下借款本金36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52403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国民银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国民银行是具备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的法人组织,其与被告邓家萍、苏锋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国民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履行了足额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义务,但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借款逾期后未依约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邓家萍、苏锋熙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邓家萍的名义向原告国民银行借款,该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共同偿还。因此,原告国民银行请求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6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与原告国民银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也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在被告邓家萍、苏锋熙没有履行债务,且在保证期限内的情形下,原告国民银行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国民银行请求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对被告邓家萍、苏锋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利公司、伍保权、伍新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邓家萍、苏锋熙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共同偿还原告合浦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60000元及该款利息、罚息52403元(利息计算: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0.25‰计至2014年5月25日止为8118元,自2014年5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735‰计至2015年1月21日止为44285元,2015年1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广西兴利阳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伍保权、伍新月对被告邓家萍、苏锋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广西兴利阳光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伍保权、伍新月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家萍、苏锋熙追偿。本案受理费757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272元,由被告邓家萍、苏锋熙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家萍、苏锋熙在清偿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7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尚希代理审判员 谢 谦人民陪审员 苏雪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远玉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