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拱商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爱青与郑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青,郑福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546号原告:王爱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秋强,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福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亦飞,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爱青诉被告郑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青及委托代理人王秋强、被告郑福泉及委托代理人徐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青诉称:原被告原为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3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5月止,被告陆续共从原告处借走450万元。然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至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虽口头同意归还,但仍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无意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4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日起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福泉答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一、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原告与被告郑福泉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被告不存在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损失的义务,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事实存在。1、正如原告诉称,原被告确实为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时间也比较长,期间双方一直互相信任,不管在生活上还是在经济上都互相照顾。2、原告诉称的被告从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陆续从原告处借走45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将打款给被告的钱作为借款交付凭证违背了客观事实,违背了真实借款的客观常理,该款实际为双方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期间的所用开支款项以及转账款项等等,并非为本案的实际借款金额。3、2012年6月15日的借条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当时双方男女朋友关系发生了恶化,原告一直向被告吵着催要分手后的损失,被告一气之下在空白的纸上签了字,借条上的其他内容均系原告事后填写,并非被告出具,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款之实,仅凭该借条不能发生借款的效力。4、因原告一直缠着被告吵要损失,被告也考虑到双方之间的情谊,好聚好散,遂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拆迁分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又以借款450万元来起诉,被告也感到惊讶与气愤。二、退一步,被告也同样打给原告许多款项,双方已经抵偿。原告王爱青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截至2012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到450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64页;3、招商银行账户对手信息(郑福泉)交易明细表;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银行本票申请书;5、浙商银行借款凭证、业务申请书;6、中国建设银行客户通知书4张;7、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8、中国农业银行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2张;证据2-8共同证明2010年3月-2012年5月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部分交付情况,其中2012年6月1日-2013年9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21.14万元。9、承诺书,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10、农行转账凭证60份、农行转账交易回单2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6日-2012年5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出借给被告134.3万元,佐证农行交易明细。11、农行转账凭证32份、农行转账交易回单1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1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出借给被告5万元,款项经手人为被告前妻王巧和孔小玲;(2)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5日、2011年6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出借给被告19.5万元,款项经手人为被告姐姐郑玉美;(3)原告于2011年8月12日-2011年6月17日出借给被告15万元,款项经手人为被告的债主张威,该款系原告为被告偿债,被告出借给张威的借据留存在望江派出所;(4)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11月20日、2012年2月20日、2012年3月7日出借给被告189864元,款项经手人为郑琦;(5)原告于2010年9月9日、2010年9月14日出借给被告7400元,款项经手人为被告债主郑新林;(6)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4日、2011年4月4日、2011年7月5日、2011年8月7日、2012年5月12日出借给被告34400元,经手人为被告债主陈军。(7)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出借给被告8000元,经手人债主张朝山;(8)原告于2010年11月16日出借给被告3900元,经手人债主赵菁;(9)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借给被告1500元,经手人债主管建旗;(10)原告与2011年6月7日出借给被告1.5万元,经手人债主金文华;(11)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出借给被告2000元,经手人债主俞国强;(12)原告于2011年8月26日、2011年9月28日出借给被告2000元,经手人债主毛玲;(13)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出借给被告1.1万元,经手人债主张文玉;(14)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2011年9月1日出借给被告1.7万元,经手人被告债主高保中;(15)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0年11月23日出借给被告4.3万元,经手人债主容珍好。以上合计73.0064万元。12、农行转账凭证5份,证明(1)原告于2011年1月3日、2011年1月4日出借给被告81360元,经手人为被告车辆出售方唐煜伟;(2)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8日、2011年7月5日出借给被告5.4万元,经手人为被告的房屋出售方孙洁明,用于为被告购买春晓南苑的房产,实际出借给被告用于购房的款项为40万元;(3)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出借给被告300000元,该款为原告本票支付给被告,用于被告外甥联合银行还贷。以上合计43.536万元。13、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出借给被告5万元,该款为被告直接持原告的卡柜台提现。14、农行补制回单证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出借给被告49900元,该款由被告持原告柜台提现,被告代签原告姓名。15、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日、2011年5月29日出借给被告33000元和25000元,该款由被告持原告卡柜台提现,被告代签原告姓名。16、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5日出借给被告4万元,该款由被告持原告卡柜台提现,被告签名为郑代。17、泰隆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出借给被告56万元,该款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在泰隆银行柜台办理取款和存款手续,其中被告48万元存入其泰隆银行个人账户。18、农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1)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出借给被告0.2万元,款项经手人为被告的债主高保中;(2)原告于2012年6月24日出借给被告3万元,经手人为被告债主陈忠明。19、农行转账凭证10份、农行存款回执2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5日-2013年9月7日出借给被告87000元。20、招商银行明细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出借给被告8500元。21、农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出借给被告1900元,经手人为被告妻妹王晶。22、招商银行明细,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7日打款给何志龙20万元购货,何志龙在当天通过被告退还给原告100万元。23、清单,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交付情况。24、2013年6月2日借据,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日出具的借据,原告另案起诉,2012年6月1日之后的款项原告另案起诉。25、王巧档案证明单,证明被告与前妻婚姻的档案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26、2011年5月6日银行取款凭条49900元;27、2011年5月6日银行取款凭条49900元;证据26、27共同证明被告持原告的农行卡到农行城北支行和、文辉支行各49900元,柜台取现,签名是被告代签。28、2010年6月7日本票300001.4元,原告开具的30万元本票,证明出借给被告30万元,用于被告外甥李庆庆归还银行贷款。29、2010年12月27日取款凭证3万元,证明签名是被告代签。30、2010年5月29日现金取款凭条49999元,被告持有原告的卡取现49999元,签名是被告代签。31、柜台通用凭证,户名王爱青,签字郑福泉,款项20000元32、2012年3月5日平安银行,户名王爱青,2万元。证据31、32共同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卡取款4万元,代签“郑福泉代”。3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0年5月14日出借给被告56万元,现金取出交付给被告,其中48万元存入被告账户。欠条的形成是基于原告多次汇给被告巨额款项,被告多次持有原告卡取现,以及原告出借给被告现金形成的。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替原告还款130万元的事实等。2、证明;3、银行存款凭单26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从2011年3月30日-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银行打款186600元的事实等。4、银行转账凭证;5、借条;证据4-5共同证明被告从2011年9月23日开始陆续替原告归还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等。6、银行打款凭证15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6月6日-2014年2月6日向原告银行打款1232900元的事实等。7、借据,证明被告替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以下证据材料:8、民生银行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9、房地产财产抵押清单;10、个人借款凭证。证据8-10,共同证明160万元并非原告主张的借款,160万元事实上是双方的款项交割,原告本人向民生银行以借款用途为采购服装,借得款项后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字,双方没有借款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确认签字是其所签,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2-8,被告表示其中可以显示打给被告钱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不能显示打给被告的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收到了部分款项,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借款的交付方式,从资金额反而证明是双方在男女朋友关系期间的经济纠葛,2012年6月1日之后的21万元与原告主张的450万元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中的证据2-3,被告表示无法显示是原告打给被告的情况,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证据2不能显示收款人为郑福泉,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3明显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后,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证据4-5,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8,被告表示原件看不清,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不予确认。证据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与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还款承诺,内容反而证明是双方分手后被告出于情谊对原告的补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22,对显示是被告名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交付方式。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2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撤诉。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6-27,被告表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8,被告表示原告本人签字的30万元,关联性有异议,是原告取的,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9、30,被告表示是否其代签,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是被告本人签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1-32,被告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笔钱是原被告共同取钱,取出后双方在生活中共同使用。其他取款凭条,是否被告代签被告因时间太长记不清,对关联性有异议,很难证明是被告本人签收。证据33,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把钱借给被告。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表示收款人与原告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被告与他人的借款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前4份民生银行的存款凭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卡在被告处,所有用款情况原告毫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款项的情况;对交通银行2100元认可;对民生银行4份,看不清,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杭州银行,2011年12月14日的27000元有异议,该款是原告自己缴存,双方同居凭条无法区分,其他系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保和养老保险,原告认可是被告归还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对象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4-5,原告对银行转账凭证及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替原告归还130万元,且借款实际的使用人是被告本人,其中16万元是保证金没有直接退还,20万元现金由原告自己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则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6,原告认为何志龙的100万元,实际是原告另外通过何志龙汇款给被告的,当时原告从银行贷款获得120万元,汇给何志龙,何志龙将其中的100万元通过被告汇给原告,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款项,对转账凭证,2013年11月22日民生银行凭证有异议,不是原告的卡,对工行的10000元,不是原告的卡,其他款项原告认可。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证。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表示实际是被告借用,以原告的名义出具的借据,其中8万元打给被告债主,其他2万元是原告替被告归还利息。本院认为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证据8-10,原告表示系其向民生银行以贷款形式借款160万元,借给了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2010年开始,王爱青多次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福泉转账。1、王爱青向郑福泉农业银行62×××11的账户进行多笔转账。2010年4月6日,转账5万元;2010年6月18日,转账12000元;2010年11月13日,转账1700元;2011年2月20日,转账4万元;2011年3月8日,转账2万元;2011年3月25日,转账4万元;2011年4月15日,转账3000元;2011年4月17日,转账3万元;2011年11月27日,转账14000元;2011年12月6日,转账8000元;2011年12月28日,转账5万元;2012年4月2日,转账26000元,2012年5月8日,转账2000元;以上共计296700元。王爱青向郑福泉农业银行62×××77的账户进行多笔转账。2010年9月14日,转账600元;2010年11月3日转账4000元;2010年11月15日,转账4000元;2010年12月1日转账2000元;2010年12月6日,转账2万元;2010年12月10日,转账3000元;2010年12月31日,转账35000元;2011年1月5日,转账4万元;2011年1月10日,转账5000元;2011年1月21日,转账2万元;2011年1月22日,转账6000元;2011年1月23日,转账11000元;2011年8月1日,转账9000元;2011年9月6日,转账2000元;2011年9月7日,转账3000元;2011年9月8日,转账10万元;2011年9月12日,转账3万元;2011年9月15日转账20万元;2011年10月1日转账7000元;2011年10月4日,转账5000元;2011年10月9日,转账2万元;2011年10月12日,转账4000元;2011年10月29日,转账4800元;2011年10月31日,转账15000元;2011年11月1日,转账3000元;2011年11月3日,转账2万元;2011年11月8日,转账2000元;2011年11月27日,转账32000元;2011年11月28日,转账24000元;2011年12月24日,转账2500元;2011年12月26日,转账3000元;2011年12月30日,转账1万元;2012年2月15日,转账3000元;2012年3月5日,转账1万元;2012年3月6日,转账7万元;2012年5月8日,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734900元。2、2010年9月2日,王爱青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本票一张,收款人为郑福泉,金额为160万元。3、2011年9月23日,王爱青通过浙商银行以电汇方式向郑福泉农业银行62×××11汇款105万元,用途注明为货款。4、2010年11月20日,王爱青将39000元通过建设银行存至郑福泉6227003090430161779的账户。5、2011年5月5日,郑福泉用王爱青的银行卡从农行取现5万元,2012年3月5日从平安银行取现4万元。6、王爱青通过农业银行于2011年1月4日向王巧转账2万元、于2011年1月4日向孔小玲3万元。7、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王爱青通过农业银行向郑玉美等人转账。8、2012年6月15日,郑福泉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今有杭州市拱墅区赵伍村郑福泉,经核实确定自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止借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下堡村王爱青人民币450万元(肆佰伍拾万元)确认无误。借款人郑福泉、债权人王爱青”。9、2014年7月8日,郑福泉向王爱青出具承诺书,载明“兹有杭州市拱墅区赵伍村4号郑福泉现承诺王爱青,如郑福泉所住地拆迁在郑福泉的政府分房归王爱青所有,特此说明”。二、郑福泉的打款情况1、2010年9月21日,郑福泉向丁浩转账100万元;2010年9月21日,郑福泉向何志斌转账30万元。2、2011年3月30日,郑福泉通过农业银行向王爱青6228480322545067819的账户转账1万元。3、2011年5月20日,郑福泉通过民生银行向王爱青622619770044885的账户存款1万元。4、2011年7月17日、2011年9月12日,郑福泉通过民生银行向王爱青卡号为42×××15的账户分别存款22200元、4万元。5、2011年9月12日,郑福泉通过民生银行向王爱青存款2000元;2011年10月13日,郑福泉通过交通银行向王爱青存款2100元。6、2011年至2012年3月,郑福泉通过杭州银行向王爱青存款13200元;2011年12月14日,存款为27000元;2012年6月4日,存款12000元;2012年9月20日,存款1500元。7、郑福泉通过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向王爱青多次转账:2011年11月20日,转账8000元;2011年8月23日,转账1万元;2011年9月26日,转账42000元;2012年6月6日,转账16000元;2012年6月20日,转账11000元;2012年7月20日,转账5100元;2012年8月31日,转账4万元;2012年9月28日,转账10万元;2013年1月5日,转账3000元;2013年7月20日,转账17000元;2013年12月21日,转账2000元。8、2011年9月23日,郑福泉通过农业银行城北支行向程辉转账105万元。9、2012年7月27日,何志龙向郑福泉打款100万元,同日郑福泉通过工商银行向王爱青打款1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借款金额;(三)被告还款金额。(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证明力较强,在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虽然被告表示其系在一张白纸上签字,借条内容均为原告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该借条。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但双方款项往来频繁、金额亦较大,不符合为共同生活进行的开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拆迁分房归原告所有,故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借款金额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对借款承担证明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远远超过借条所载的4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是在之后出具,原告仅凭印象记载为450万元,其亦仅向被告主张45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并不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应当根据双方的款项交付情况进行确认,且根据借条载明的时间,王爱青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应当截至2012年5月底,王爱青后续借款给郑福泉,应另行主张。2011年至2012年5月,王爱青向郑福泉农业银行62×××11的账户、62×××77的账户、建设银行的39000元进行多笔转账,共计金额1107800元,有相关凭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9月23日,王爱青通过浙商银行以电汇方式向郑福泉农业银行62×××11汇款105万元。王爱青认为该款项系借款,但其在用途一栏载明系货款而非借款,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确认。2010年9月2日,王爱青向中国民生银行申请本票一张,收款人为郑福泉,金额为160万元。被告虽抗辩仅在其账户过账,其随后即将其中的100万元打款给浙江和亦信担保公司的丁浩,30万元转账给原告客户何志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系根据原告指示进行且原告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王爱青还通过农业银行向他人转账,2011年1月4日向王巧转账2万元、2011年1月4日向孔小玲转账3万元两笔款项共计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该5万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于其他的各笔转账款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系根据被告指示,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王爱青主张部分款项系被告持其银行卡提现,2011年5月5日从农行取现5万元,2012年3月5日从平安银行取现4万元两笔款项共计9万元,被告予以认可,对该9万元,本院确认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对其余部分王爱青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王爱青主张其部分款项系以现金交付给被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借款金额共计2810600元。(三)被告的还款金额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对于还款情况承担证明责任,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郑福泉多次向王爱青账户进行转账、现金存款,但是只有郑福泉于借条出具之后即2012年6月1日起向王爱青的转账及现金存款才能视为郑福泉的还款。至于2012年7月27日郑福泉通过工商银行向王爱青打款100万元,郑福泉认为100万元系还款,且提供了打款的明细,已经履行其证明责任,虽然王爱青称其指示何志龙将该100万元打入郑福泉的账户进行过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该100万元系郑福泉向王爱青的还款。除了上述100万元以外,结合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6月1日之后其他郑福泉向王爱青账户打款、存款共计207600元。综上,被告共计还款1207600元。结合上述借款及还款情况,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3000元。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福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青借款160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原告王爱青负担27554元,由被告郑福泉负担15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山代理审判员 梁 琨人民陪审员 姜明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田 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