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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元胜与田敏、鲍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胜,田敏,鲍清,李春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新民初字第0299号原告吴元胜。委托代理人李翠华。被告田敏。委托代理人孙雷,泗阳县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清。被告李春林,(新袁中学门前)。原告吴元胜诉被告田敏、鲍清、李春林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翠华,被告田敏的委托代理人孙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清、李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胜诉称:被告田敏于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鲍清、李春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田敏辩称:被告田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已归还30000元,且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鲍清、李春林的保证期限已过。被告鲍清未作答辩。被告李春林辩称:被告李春林为被告田敏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2013年4月10日,被告李春林应被告田敏要求支付3000元给原告。支付该款后,原告母亲因为联系不上被告田敏,其有两三次到被告李春林店中,要求被告李春林与被告田敏联系,后被告田敏也就与原告母亲联系了,被告田敏称还是慢慢带着还,原告也默认同意。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田敏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被告无力还款于2013年8月26日重新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并由被告鲍清、李春林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田敏、李春林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如下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田敏对40000元借款是否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与被告田敏对该4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田敏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对该40000元借款是否已归还30000元。被告田敏认为:借款已归还30000元,并提供被告田敏母亲的记账单一份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予以证明。该记账单载明:2013年5月28日、9月4日、10月4日通过转账分别支付原告1600元、1200元、1400元;2013年4月10日、4月16日、12月26日、分别支付3000元、2600元、6000元。该收条载明:2013年4月10日,收到被告李春林款3000元。原告认为:未收到被告田敏通过转账支付的三笔款项;收到2013年4月10日、4月16日所还款,即5600元,但该款系用于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收到过被告田敏6000元属实,但非2013年12月26日收到,原告实际收到时间是2012年前,系被告田敏用于归还之前向原告所借的30000元款,并非归还本案4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田敏称通过转账支付原告三笔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田敏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2013年4月10日、4月16日支付原告款56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田敏对本案4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则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5600元还款系用于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5600元应从4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田敏主张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原告6000元,原告虽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系2012年之前收到,该6000元系用于归还之前发生的30000元借款。就举证责任而言,如原告认可收到该6000元系在重新出具的40000元借条即2013年8月26日之后,则原告应就还存在30000元借款的积极事实举证,否则应视为该6000元即为用于支付该40000元借款。而原告并不认可系2013年12月26日收到该款,认为系2012年之前收到,即原告对被告田敏的主张并未完全自认,此时并不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告田敏仍应就系2013年12月26日还款的这一积极事实举证,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该6000元不能认定为系支付本案40000元借款。三、本案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即被告鲍清、李春林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重新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原告母亲即找被告田敏还款,被告田敏称工程款下来后即还款,原告也就未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一个月后,被告田敏称要宽限点时间,后每个月基本上都去找被告田敏,其均称工程款下来就给。被告田敏认为:2013年4月16日,原告要求被告田敏还款,当时田敏支付了2600元,对剩余款项要求一周内付清,应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敏对本案40000元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双方之后也未能补充约定,则被告田敏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2013年4月10日、4月16日,被告李春林、田敏分别支付了原告部分款项,对尚余部分原告称其提出要求还款,被告田敏承诺工程款下来后即还款,被告李春林也称被告田敏要求带着慢慢还,因此,对尚余部分债务的履行宽限期双方并未明确。被告田敏称原告要求对剩余款项自2013年4月16日起一周内付清,并无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下称《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鲍清、李春林未约定保证方式,则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鲍清、李春林未约定保证期间,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对本案尚余部分借款34400元,原告与被告田敏未明确约定履行的宽限期,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田敏还款,并要求被告鲍清、李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限。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田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鲍清、李春林之间的保证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田敏对尚余部分34400元借款应在原告催要后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田敏未约定利息,则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起诉要求被告鲍清、李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即支付原告款34400元及利息。被告鲍清、李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敏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吴元胜借款34400元及利息(以34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鲍清、李春林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被告田敏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鲍清、李春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敏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田敏、鲍清、李春林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化孟璠第6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