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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福珍与周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福珍,周国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426号原告:杨福珍,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周国云,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4日,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杨福珍与被告周国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福珍、被告周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周国云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准备占用新场七组的土地来修建公路,原告在与被告理论的过程中被其用锄头打伤大腿,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石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806.8元、续医费14400元、误工费1260元、陪护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086.8元;2、由被告周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国云辩称:修路是为了全村的村民,但原告在被告带领村民去修路的时候胡搅蛮缠、不同意,在这个事件中被告自己也是受害者,所以不愿赔偿她。原告在这个过程中是有预谋的,录音录像后到法院打官司,就是原告想要害被告。如果被告确实打了原告,该赔的就赔,但是被告并没有打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值班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到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报案,称因队里修路占用土地发生口角其被周国云打伤;2、石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出院病情证明、住院天数等情况;3、住院费用票据七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支出情况;4、视听资料光碟一份,拟证明被告周国云在与原告女儿的交谈中承认打伤原告杨福珍的事实。被告周国云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个事情原告是有预谋的,自己没有打原告,是原告自己跑到医院去住了18天院。被告周国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联名信一份,拟证明新场村七组部分村民于2015年5月2日出具联名信,以说明原告所受伤系其自己碰在被告周国云锄头上造成的。原告杨福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联名信中的人都是作伪证,上面签字的人,打架当天都不在场。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到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调取了与本案有关的调查笔录。原告杨福珍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中有的是村民代表、有的是被告的亲戚、都是被告方的人、事情发生时他们不在场,是作的伪证。被告周国云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以上证人的证言都是属实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福珍系安顺彝族乡新场村七组村民,被告周国云系该组村民小组长。2014年11月9日,新场村七组开始修建联户公路。因路基宽度不够,需占用原告杨福珍家耕种的部分土地,但杨福珍并未同意将该土地让出修建该组联户公路。被告周国云在未征得原告杨福珍同意的情况下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组织村民代表到原告杨福珍耕种的土地现场施工。原告杨福珍发现被告周国云在带头用锄头挖自家耕种的土地时便上前阻止并发生口角,在原、被告双方争执的过程中,致原告杨福珍左大腿外侧中上份被锄头挫伤。原告杨福珍受伤后,到石棉县公安局安顺派出所报案,随即到石棉县人民医院就医。2014年11月27日,原告住院治疗1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及建议:1、伤痛好转,自动要求出院;2、如有不适,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花费住院费用2775.1元、X光检查、卫生材料费128.15元、诊查费9.2元、挂号费1元。原告为维护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2806.8元、续医费14400元、误工费1260元、陪护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086.8元;2、由被告周国云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值班登记表、石棉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费用结算票据以及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杨福珍与被告周国云因修建联户公路占地发生争执,原告作为该联户公路的直接受益者,理应互谅互让,支持、配合村组干部依法做好用地协调工作。被告周国云作为该村民小组组长,在修路用地发生纠纷后,亦应本着相互包容的态度依法解决问题。但被告周国云在处理修路占地纠纷时不注重工作方法,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以村民小组组长身份带头用锄头挖原告所耕种的土地。正是由于双方均未保持理智、克制、包容的态度,导致事态升级,双方发生争执,最终造成原告杨福珍左大腿外侧中上份被锄头挫伤的后果。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民事责任。结合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806.8元,确系治疗其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本地区经济及生活水平确定为60元/天,原告住院共计18天,60元/天×18天=108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主张108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144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将发生,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福珍因本案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5506.8元,根据原、被告在事件中的过错,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及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意见,由原告杨福珍承担30%,即1652元,被告周国云承担70%即38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福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四项共计3854.8元;二、驳回原告杨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杨福珍负担500元,被告周国云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学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