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志浩与冯云文、冯德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云文,冯志浩,冯德发,王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云文,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志浩,农民。委托代理人冯云山(系被上诉人姐夫),农民。原审被告冯德发,农民。原审被告王茂荣,农民。上诉人冯云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云文,被上诉人冯志浩的委托代理人冯云山,原审被告冯德发、王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冯志浩系“云山垂钓园”的经营者冯云山之妻弟,被告冯德发系“乐园垂钓园”的经营者,被告冯云文系被告冯德发之父、被告王茂荣系被告冯德发之妻。2014年9月12日案外人冯云山在自家的垂钓园内搭建彩钢板,因此处紧邻被告冯德发的蟹池,被告冯德发要求案外人冯云山搭的彩钢板下面留一尺的空儿,13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冯德发看到彩钢板下面留的空隙太小,影响自己蟹池河蟹的生长,于是前去找案外人冯云山。因言语不和,被告冯德发即去踹彩钢板,此时被告王茂荣和案外人冯云山的妻子、女儿也互相对骂,在对骂中抓在一起,随即原告冯志浩、被告冯云文、被告冯德发也参与并互相殴打。15时41分,被告冯云文报警称被人殴打,造甲城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置。此次事件造成原告冯志浩头部、眼部挫伤,左手环指人咬伤。14日原告冯志浩到指定医院宁河县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天。住院期间由亲属护理,原告冯志浩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收入证明。9月16日宁河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1、左手环指人咬伤,2、双眼睑、右肘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皮挫伤,3、头皮挫伤。医生建议休假一个月,定期复查”。9月22日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冯志浩的头皮挫伤、双眼挫伤、左手环指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冯志浩因此次伤害事件共产生下列损失:医疗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2503.8元(28559元/年÷365天×32天)、护理费156.49元(28559元/年÷365天×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合计4760.29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600元、鉴定费200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45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冯志浩的健康权,对于原告冯志浩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庭审中没有殴打原告冯志浩以及不知谁打的谁、谁受伤的陈述与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不符,对三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此次伤害事件虽因“云山垂钓园”内安装彩钢板引起,但原、被告对此事件的处理都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方式,双方都存在过错,故根据导致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和双方过错的大小,判令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冯志浩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鉴定费,三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三被告不认可,原审法院依法依照天津市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相关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存在此项支出,所以综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损失为200元;复诊的交通费,因原告冯志浩对复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三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冯志浩因此次伤害共产生损失4760.29元,原告自负2380.14元、三被告负担2380.1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冯云文、冯德发、王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冯志浩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80.15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志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三被告共同负担75元。上诉人冯云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年近七十的老人,发生纠纷时并没有靠近被上诉人,也未参与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由其他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冯志浩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冯德发、王茂荣答辩,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造甲城派出所相关行政案件案卷材料及视频资料,能够证明2014年9月13日16时左右,上诉人及二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的损伤与其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难以支持。在此次事件中,各方当事人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采取了激化矛盾的方式,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对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及比例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冯云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国敏代理审判员 孙 静代理审判员 郭 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继永速 录 员 韩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