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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封法民一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欧小龙与陈培芳、陈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小龙,陈培芳,陈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封法民一重字第2号原告:欧小龙,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陈培芳,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陈秋华,女,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欧小龙诉被告陈培芳、陈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欧小龙曾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陈培芳、陈秋华不服提起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中民四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小龙、被告陈培芳、陈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小龙诉称:被告以经营冲吕一经济合作社的30亩荒地种沙糖桔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本人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6月5日前归还。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并以果场作抵押。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人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并以打工为由外出不归,给原告的资金周转带来很大的困难。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本人的借款1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培芳、陈秋华辩称:我们并不认识原告,我们只是委托周梅芳去借款,并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承包荒地合同书》、《证明》交给周梅芳,后来周梅芳告诉我们没有借到,之后我们就没有再理这件事,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上的签名不是我们签的,指模也不是我们摁的,对原告方所说的借款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小龙与被告陈培芳、陈秋华并不认识。欧小龙持2013年2月5日签名“陈培芳”、“陈秋华”并盖有指模的《借款合同》原件和陈培芳与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委会冲吕村签订的《承包荒地合同书》复印件、封开县渔涝镇上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陈培芳、陈秋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起诉要求陈培芳、陈秋华归还借款10000元。庭审中,陈培芳、陈秋华称其曾经交付《承包荒地合同书》、《证明》及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周梅芳找人借款,但没有借到,否认《借款合同》上“陈培芳”、“陈秋华”是本人签名和盖指模,否认借款事实。欧小龙陈述是周梅芳直接将签好名及盖有指模的《借款合同》交给他的,也并不清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方亲自所签及指模为被告所盖,并确认借款是直接支付给周梅芳,支付案涉借款时陈培芳、陈秋华并不在场。经询问双方是否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双方均表示不需要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欧小龙并不清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方本人所签及指模是其本人所盖,陈培芳、陈秋华也予以否认,欧小龙也不同意进行笔迹及指模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欧小龙直接将借款交付给周梅芳,而陈培芳、陈秋华否认收到该借款,欧小龙也并不清楚陈培芳、陈秋华是否收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欧小龙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没有生效。其要求陈培芳、陈秋华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小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欧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财产案件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款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梁丽婵人民陪审员  谢雪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黎 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