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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马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个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72年6月12日生,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2015年3月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个旧市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2日至3月5日期间,在个旧市新街中国移动营业大厅门口处,先后七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56克给吸毒人员白某某吸食。被告人马某甲于2015年3月6日9时许,在个旧市新街中国移动营业大厅门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证人白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毒品收据,疑似毒品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系违禁物品,依法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含监视居住折抵刑期1个月零23日。)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3克,依法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860元、黑色“COOIPAD”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由个旧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罗 曼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晓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