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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执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执行人刘锦洋与被执行人达州中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锦洋,达州中生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川执字第277-1号申请执行人刘锦洋,男,生于1976年10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市人,个体户,住重庆市江津市。被执行人达州中生建材有限公司。地址:达州市通川区蒲家镇旭坡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冉中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执行人刘锦洋与被执行人达州中生建材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通川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锦洋向本院申请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关于“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达州中生建材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达州翠屏路分理处开户账号内的存款165078.05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易青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