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湟民一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银花与被告芦常青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湟民一初字第669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77年。被告: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迎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0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12月双方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2月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不管家,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自己挣钱自己花,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双方很少沟通,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2002年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700元,至孩子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八间(板房)、“南骏”农用车一台,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被告芦某某辩称:结婚的时间及孩子出生时间都是对的,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时都不忍让的现象存在,但双方的感情还是好的,现孩子正在上学,为了孩子的成长,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12月在湟中县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李某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要求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且共同生活多年,二人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相互体谅,互相尊重,加强自身修养和沟通,二人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迎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永菊审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