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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英与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刘英。委托代理人陈华(受刘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敏(受刘英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五星家园326号。法定代表人吴龙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受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邓建达(受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与被告无锡市金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佳物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金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邓建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英诉称:其于2004年4月15日应聘到金佳物业公司工作,负责车辆管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金佳物业公司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勤勤恳恳工作直至2013年10月30日金佳物业公司要求原告结账并予以辞退,同时要求原告将入职时缴纳的1000元押金直接转到另一家公司名下。由于金佳物业公司未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现要求金佳物业公司补发2004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应得工资不足部分47385元,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13733元。被告金佳物业公司辩称:2004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其与刘英存在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刘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无锡市叙康里小区原由金佳物业公司从事物业管理。2004年4月15日起,刘英负责叙康里小区3号车库的车辆看管、收取停车费等工作。2011年1月,金佳物业公司(甲方)与刘英(乙方)签订了《车库管理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本着为业主服务的宗旨,为使小区非机动车库管理规范化,金佳物业公司管理处根据管理的需要,也为了明确双方职责,特与三号车库管理员刘英同志签订车库管理承包协议。具体内容如下:……2、甲方应保障车库水电的正常使用,并对车库进行适时维修。车库内的用电、用水量由甲方定期抄表,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在车库内提供2间住所供乙方居住,租房费用由乙方支付。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市物价局有关规定收取库内车辆停放费,并开具由甲方核发的收费凭证。乙方向甲方领取收费凭证时必须经管理处出纳员核对注销后方能取得新的凭证。……7、因乙方工作失职造成车库内业主车辆损坏、失窃、乙方应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并在1个月之内处理好赔偿工作,甲方配合做好协调工作,但不承担赔偿责任。……11、承包费用按实际开票收取的停车费如数上缴公司财务部。甲方每月返还乙方500元,另有60元考核金,到年底视车库经营管理情况考核发放,本车库年收费基准金为8500元,未收足收纳基准金考核金按收缴率发放,超额部分另行奖励30%。12、本协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如无异议,自动顺延。”2011年1月起,金佳物业公司通过银行每月向刘英支付约500元。在上述协议履行期间,车库水电费由刘英向金佳物业公司缴纳。因金佳物业公司不再对叙康里小区进行物业管理,2013年10月30日金佳物业公司与刘英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金佳物业公司一次性向刘英支付1500元,自2013年11月1日起终止三号车库的《车库承包协议》;金佳物业公司退还刘英2013年1月至10月车库承包考核金600元;刘英承诺不再追究在叙康里小区车库承包期间的各项权益,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了结。2014年4月30日,刘英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佳物业公司补发2004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30日应得工资不足部分合计47385元、支付辞退经济补偿金13733元。2014年6月23日,仲裁委作出终结仲裁的决定。同年7月7日,刘英诉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2日,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车库管理承包协议》、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水电费结算凭证、《协议》、锡劳人仲案字[2014]第73号仲裁决定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刘英与金佳物业公司就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还是承包关系发生争议。根据刘英在叙康里小区管理车库、与金佳物业公司签订《车库管理承包协议》与《协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刘英与金佳物业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刘英与金佳物业公司签订的《车库管理承包协议》,协议名称系“承包协议”,协议内容没有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二、2013年10月30日,刘英与金佳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亦未涉及劳动关系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等内容;三、无证据证明刘英在2004年4月至2013年10月管理叙康里小区车库期间,向金佳物业公司或劳动行政部门主张过有关最低工资或其他劳动关系方面的诉求;四、《车库管理承包协议》中明确车库年收费基准金为8500元,对未收足、超额收取的情况如何分配亦进行了约定,此内容应属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属于承包的权利义务内容;五、《车库管理承包协议》约定刘英工作失职造成车库内业主车辆损坏、失窃的,由刘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承担经营风险的情况;六、从车库的水电费由刘英承担的情况看,车库的经营管理成本由刘英承担,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不承担经营成本的情况。综合上述理由,刘英与金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管理车库的承包关系。对于2011年前金佳物业公司与刘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英在诉讼中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如果与2011年之后情况类似,刘英与金佳物业公司亦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刘英要求金佳物业公司补足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依据,相关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刘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吴寒阳人民陪审员  杨志贤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神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