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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醒与杨玉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醒,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杨玉刚,任洪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996号原告王醒。原告王兴满。原告王兴会。原告王兴春。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彦林,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刚。委托代理人任洪银,系杨玉刚舅父。被告任洪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开富,南充市顺庆区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醒、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诉被告杨玉刚、任洪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玉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任洪银、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王醒申请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任洪银驾驶川AX**“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保宁醋东街与东园街十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将行人张启秀(原告王醒之祖母,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之母亲)刮倒,造成张启秀受伤,经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重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任洪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启秀无责任。川AX**“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杨玉刚,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共计190729.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洪银与杨玉刚辩称,车是买了保险的。先买的保险,后上的牌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起诉中的车牌和保险车牌不一致,被告车主应提供合法行驶证,核对一致才予以理赔。死者张启秀系农村户口,年龄很大,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等过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中证实张启秀死于肺栓塞,交通事故是诱因,起辅助作用,因此保险公司不全赔,应按30%-40%比例予以赔付。死者实际住院2天,护理费过高。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乘以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且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因原告未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杨玉刚未投保商业险内的精神损害赔偿险种,故应由其余二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4时3分,被告任洪银驾驶川AX**“奥迪”牌小型轿车在阆中市保宁醋东街与东园街十字交叉路口人行横道线上将行人张启秀(原告王醒之祖母,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之母亲)刮倒,造成张启秀受伤,经阆中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重死亡。本次事故经阆中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洪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启秀无责任。另查明,川AX**“奥迪”牌小型轿车车主为杨玉刚,该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FV3A24G5EXXX,发动机号为514648,被告杨玉刚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死者张启秀在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2791.65元。在南充明澄司法鉴定所花去鉴定费3500元(被告任洪银已支付)。还查明,原告王醒系死者张启秀孙子、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系张启秀子女。张启秀,女,生于1933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河溪镇白堡村X组X号附X号。其丈夫在其之前已去世。张启秀生前随孙子王醒一家生活。诉讼中,原告王醒申请退出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报告单、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居住证明、入户调查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自愿退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三原告作为死者张启秀的近亲属,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交警认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可。由于被告杨玉刚为其川AX**“奥迪”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有责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代为赔偿。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用药较为适宜。由于死者张启秀年事已高,农村户口,在城里居住系随晚辈生活养老,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标准,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是本起交通事故致张启秀受伤,进而导致死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仅为死亡诱因,按30%-40%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理损失的认定:死者张启秀1、医疗费279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2天,标准按30元/天计算,金额60元。3、营养费,营养时限根据住院2天,标准按20元/天计算,金额40元。4、护理费,护理时限2天,1人护理,90元/天,予以认定180元。5、丧葬费,按原告主张20897.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年×5年(年龄超过80岁)=4401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鉴定费3500元。具体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医疗费237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5592.5元。被告任洪银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自费用药418.75元、鉴定费3500元(被告任洪银已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下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医疗费2472.9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5592.5元;四、被告任洪银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3918.75元。上述赔偿内容与被告任洪银垫付的鉴定费用以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赔偿118065.40元,被告任洪银赔偿原告王兴满、王兴会、王兴春4518.7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任洪银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