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与罗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罗锦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勒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洲路大晚路段。投资人欧应标。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锦洪,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诉被告罗锦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锦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截止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石油气货款599390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93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石油气款对数确认书原件1份,《还款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石油气款59939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油气。2014年9月30日,被告罗锦洪确认欠原告石油气货款599390元。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99390元,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前还款199390元,余款于2015年3月前分期还清,所欠货款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等。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于是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罗锦洪欠原告货款5993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罗锦洪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599390元及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起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锦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支付货款59939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10月10日起,以59939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锦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英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司徒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