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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袁某某,女,1981年1月出生,汉族,甘肃省岷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内蒙古东胜。被告张某甲,男,1969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在银川打工。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2003年4月认识,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不到五年时间原告为被告生下三个孩子。2010年7月,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为了家庭生活,被告常年在外跑车,原告则在家操持家务和照顾被告及三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因双方相差12岁,婚后,被告对原告严加防范,要求原告只能在家干家务,不允许原告到外面与人交流,尤其是男人,不允许原告乱花钱,否则被告即对原告拳脚相加。被告稍有不顺心的事情也拿原告出气。孩子有病,被告也怨原告没有照顾好孩子而殴打原告。原告为了家庭和三个孩子操碎了心,被告经常因原告跳广场舞打原告。原告一想到被告就浑身发抖,已经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次女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孩子生活费1000元;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房屋产权证一份,欲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经常趁我不在家期间外出跳舞,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关系,对三个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任其在家中玩耍;原告所称的我对其不许乱花钱的事,更是与事实不符,我为了让原告更好的照顾几个孩子,时不时的将自己辛苦所挣的钱,一分不剩的交于原告,原告手拿这些钱想怎么花就怎么花,从不管我的想法,因此,原告所说的不让其花钱的事是不属实的;至于严加防范,我经常出车在外,只要我回到家中,原告就找借口离家出走;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严重与实际不符,考虑到孩子年龄尚小,这么早就双亲离异,绝对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不同意离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4份,欲证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所需,向他人借款50000元的事实;2.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因欠张某某16000元,将车抵押给张某某的事实;3.电话号码存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借条、欠条的事自己不知道,至于电话号码是亲戚、朋友的,证明不了自己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本院出示了依职权调取的(2014)西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法院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对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取权调取的证据,因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3与所要证明的事实之间无关联性,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3年4月28日在银川举行婚礼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7月20日在马建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4年生育长子张某乙;2006年生育长女张某丙;2008年生育次女张某丁。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时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7月8日双方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便离家出走,2014年8月2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具状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庄院一座(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客货车1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金项链一条;夫妻共同债权有:张灵娃借款3000元、袁桥珍借款2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且生育三个孩子,但由于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相互缺乏沟通与信任,又不能很好地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双方均应倍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可由于互不往来,致使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足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同意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生活情况和孩子的生活现状,次女张某丁由原告抚养,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为宜;位于平罗县陶乐镇的庄院,现由被告张某甲实际居住,故庄院归被告张某甲为宜,但被告应支付原告适当的生活帮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次女张某丁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婚生长子张某乙、长女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夫妻共同财产:庄院一座(砖木结构房屋两间)、客货车1辆、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归被告张某甲所有;金项链一条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袁桥珍借款2000元归原告袁某某所有,张灵娃借款3000元归被告张某甲所有;五、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生活帮助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小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