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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妃华与牛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妃华,牛爱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上海泉玉建材经营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85号原告陈妃华,女,住址: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曹清任(系基层法律服务者),男,住址:广东省雷州市。被告牛爱军,男,住址: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雄(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职员),男,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上海泉玉建材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原告陈妃华诉被告牛爱军、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上海泉玉建材经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泉玉建材经营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湛开法东民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清任,被告牛爱军、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妃华诉称:2014年8月3日20时35分,被告牛爱军驾驶沪NP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岛中线公路由民安环岛方向往龙海天旅游区方向行驶,驶至东简镇钢铁城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由曹黑曾驾驶的粤GMG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陈妃华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牛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曹黑曾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二医院(以下简称四二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肱骨折并桡神经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9月12日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4081.5元。2014年12月8日,原告因伤情未愈且加重便转回当地雷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4日,医疗费12279.68元。2014年12月16日,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据查,被告牛爱军驾驶的涉案车辆沪NP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上海泉玉建材经营公司,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7日24时止。原告自2013年2月10日开始已在雷州市雷城城区居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有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另,原告手严重损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父母年迈,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原告本人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牛爱军、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277183.05元[其中医疗费56361.1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费4912.05元(89.31元/天×55天),3、误工费21785.72元(162.58元/天×13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5、营养费2750元(50元/天×55天),6、伤残赔偿金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8、司法鉴定费24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40049.3元(8343.50元/年×24年×20%×50%),10、交通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基本情况;原告家庭的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父母及胞姐的基本身份情况;2014年8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的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该宗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致原告受伤和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牛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沪NP8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5、四二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6、四二二医院的《病人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44081.5元的事实;7、雷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8、雷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12279.68元的事实;9、盐田村委会于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和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3年2月10日在雷城城区居住务工的事实;10、雷州市雷城名发城烫染沙龙理发店的《营业执照》、《证明》、《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务工单位营业情况和原告近年来的工资收入情况;11、广东中博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收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用;12、车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所需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擅自转院,不应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三、关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04年度农村收入标准给予赔偿;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6000元;六、不同意赔偿司法鉴定费;七、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的扶养费;八、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过高,同意酌情赔付1000元。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牛爱军辩称:我已给原告垫付了抢救费用和在四二二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44081.54元,我所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给我退还。其他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牛爱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病人费用清单》,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简支行的《汇款收据》,3、东简卫生院的《门诊收据》,4、《门诊挂号单》,5、四二二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牛爱军为原告垫付了相关的抢救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7、8、9、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牛爱军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牛爱军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0时35分,被告牛爱军驾驶沪NP85**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岛中线公路由民安环岛方向往龙海天旅游区方向行驶,驶至东简镇钢铁城路口时左转弯,与对向行驶由曹黑曾驾驶的粤GMG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妃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天,原告被送到四二二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1、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从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39天,发生医疗费44081.5元(被告牛爱军已全部垫付)。第一次出院后,根据四二二医院的遗嘱,于2014年12月8日原告到当地医院雷州骨科医院复查,该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术后并桡神经挫伤,并建议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24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12279.68元。2014年8月18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湛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牛爱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妃华无责任。2014年11月10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12月16日该所作出中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妃华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9.8%,构成IX(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陈妃华后续用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1万元。另查,被告牛爱军驾驶的涉案车辆沪NP85**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上海泉玉建材经营公司,其在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又查,原告陈妃华父亲陈谭活(1946年6月9日出生)、母亲宋少娟(1946年5月10日出生)生育了原告及其胞姐陈妃金二姐妹,四人户口性质均系农业户口。《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343.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的合理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第一、原告第一次在四二二医院住院医疗费44081.54元,被告牛爱军已垫付,不应主张重复赔付;第二次在雷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12279.68元,有该院的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发票及建议住院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因此,原告该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12279.68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确认。二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不合理,发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陈妃华后续用于右肱骨骨折内固定物的取出及治疗费用为1万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包括后续治疗费及所有医疗费共56361.1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5天,按100元/天计算,共5500元,不超过《2014年度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应予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5天,原告主张50元/天较高,应适当调整为30元/天,即1650元。四、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根据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法庭辩论结束时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1元/年,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1669.31元/年×20年×20%﹦46677.2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未能提供其在城镇租房居住时发生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和在雷州市雷城名发城烫染沙龙理发店从业的劳动合同及工资的纳税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被扶养人是原告父母,他们的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其他扶养人的情况来确定,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应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20%;原告父母两人在法庭辩论结束时均为68周岁,应确定赔偿年限为每人12年;由于原告还有一胞姐,被告只应负担50%的赔偿义务,因此,原告父母的生活费应为8343.50元/年×24年×20%×50%=40049.3元。以上二项共计86726.54元。五、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55天,原告主张按89.31元/天计算,较为符合护理市场的价格,因此原告主张护理费4912.05元,本院应予支持。六、误工费。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4632元/年,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天数为134天,误工费应为24632元/年÷365天×134天﹦9042.9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62.58元/天计算,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55天,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客观上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被评残九级,且在本次交通事故无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法医鉴定费。湛江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广东中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已支付鉴定费183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发票佐证,应确认法医鉴定费为1830元,原告主张243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一至九项合计143441.2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86726.54元、护理费4912.05元、误工费9042.9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合计112181.57元,超过限额11万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该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11万元,超过限额部分的2181.57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给予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2279.68元、后续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营养费1650元,合计29429.68元,由被告人寿财产淄博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万元范围内给原告陈妃华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19429.68元,全部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给予赔偿。综上,原告陈妃华的合理损失为143441.25元(11万元+2181.57元+1万元+19429.68元+司法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付141611.25元,司法鉴定费1830元,由被告牛爱军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要给原告陈妃华赔付141611.25元。二、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牛爱军要给原告陈妃华赔付183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7元,由原告陈妃华负担2700元,被告牛爱军负担27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胜审 判 员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何国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巨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15页共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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