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执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焦缔亮与冯晶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缔亮,冯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中执复字第1号申请复议人(原审被告)焦缔亮,男,汉族,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冯晶,女,汉族,住池北区。申请复议人焦缔亮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白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主张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无证据证实,故其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申请复议人焦缔亮称,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1)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2008年10月8日复议申请人焦缔亮与韩兴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说明被申请人冯晶在没有向焦缔亮个人交付钢材的情况下,于2008年9月20日收取复议申请人焦缔亮33210元,将该笔款项作为韩兴公司与焦缔亮合伙之前发生买卖钢材的还款,其行为已经侵犯复议申请人焦缔亮的财产权。其次被申请人冯晶提供的有焦缔亮签字的出库单均是发生在2008年。因2009年以来被申请人冯晶不给复议申请人焦缔亮赊购钢材,于是复议申请人焦缔亮通过案外人购买钢材,与冯晶之间不发生买卖关系。最后,庭审前冯晶的委托人冯克刚也明确承认复议申请人焦缔亮在与韩兴公司进行诉讼的情况下,为了证明复议申请人焦缔亮偿还了34830元钢材款才给出具的《证明》。本院查明,2011年2月23日原告冯晶在白河林区基层法院起诉延边韩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4830元,在诉讼过程中追加焦缔亮为被告,2011年7月13日判决被告焦缔亮给付原告冯晶钢材款34830元。2012年10月25日原告冯晶在该院立案申请执行,同年12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0月20日冯晶申请恢复执行,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依据该院(2011)白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对复议申请人焦缔亮在银行的帐户存款划拨,对此,焦缔亮认为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异议。经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裁定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本院认为,焦缔亮对划拨款项提出异议,是针对划拨款项实体权利争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的范围。白河林区基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重新审查,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若干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2)白林法执异字第29-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凤杰审判员 朱南弼审判员 刘 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源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