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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A,宋B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被告人宋B,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B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被告人宋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B、令狐C(已判决)与被害人陆A在兴仁县田湾乡田湾村一组发生纠纷,后宋B和令狐C将陆A拉倒公路上进行殴打,至陆A肋骨骨折,经鉴定,陆A所受身体损伤系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B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陆A请求判令被告人宋B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1538.98元,其中在医院治疗期间费用共计4358.98元(其中,医疗费1885.9元,护理费696.54元,误工费696.54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6730元。被告人宋B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我打伤陆A后,送他去医院,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宋B伙同令狐C(已判决)与被害人陆A在兴仁县田湾乡田湾村草鞋田处罗G家为赌钱发生纠纷,后令狐C将陆A拉到罗G家门前的公路上,宋B来到公路上与令狐C对陆A进行殴打,至陆A受伤。后宋B与令狐C将陆A送至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8、9肋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5日对陆A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陆A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躯干部、左下肢,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于轻伤。被告人宋B于2014年12月13日在福州市长乐机场被福州市鼓东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时查明,被害人陆A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其医疗费为1859元。另查明,伙同宋B伤害陆A的令狐C,经本院主持调,其已赔偿陆A各种经济损失13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因有投案自首情节,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宋B生于1985年2月3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宋B于2014年12月13日13时在福州市长乐机场被福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时被送至福州市第一看守临时寄押。3、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陆A与被告人宋B于2013年7月29日经兴仁县公安局XX派出所组织调解,宋B与令狐C一次性赔偿陆A20800元,虽达成协议,但在履行阶段宋B只同意支付协议中的6000元钱,其余部分要求过一阶段再支付,陆A不同意。该协议未能履行。4、刑事判决书:证实令狐C于2013年11月6日因与本案被告人宋B伤害被害人陆A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时证明令狐C经本院主持调解,已赔偿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5、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病历:证明陆A为左侧8、9肋骨骨折,左股骨上段陈旧性骨折。6、到案经过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已另案处理的令狐C系自首;被告人宋B于2014年12月13日13时许在福州市长乐机场被福州市鼓东派出所民警抓获。7、收费票据一张: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1月17日在兴义市坪东街道办事处中心卫生院的医疗费为185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令狐C证言:2013年1月1日,大约晚上7点钟左右,我到田湾街上草鞋田处罗G家玩,当时有人在赌钱,我就和他们一起赌钱。过了一段时间,陆A、宋B也去罗G家赌钱玩。在赌钱的过程中,宋B与陆A因为下注的事发生口角,我就去劝他们,我把陆A从罗G家屋内拉出来,准备拉他回家。当我把陆A拉到罗G家房子背后的公路上时,因为我拉他的力气大了点,陆A就被摔倒在地上。这时宋B也出来了,宋B当时以为我是打陆A,就过来用脚踢陆A的身上,具体踢了几脚及踢的哪些部位我没有看清楚。我见宋B用脚踢,我也用脚踢陆A,然后是罗G把我们拉开的。后面是颜D将陆A送回家。第二天陆A说他胸部痛、呼吸有点困难,我们怕病情加重,我和宋B就送陆A到兴义坪东医院检查、照片后,我们才知道陆A有两片肋骨裂了。我们就给陆A办理了住院手续,并押了部分钱在医院。2、证人颜D证言:2013年1月1日晚上我们在罗G家赌钱,陆A、宋B、令狐C都在一起赌钱。后面不知道陆A和宋B因为什么发生了口角,当时在场的人都在劝他们,就没发生打架。然后陆A就和宋B二人走出罗G家,过了三分钟左右令狐C也离开罗G家了。过了约五分钟左右,我听到罗G家房子背后的公路上有人在打架,我就走出来看,就看见罗E和沈F二人把陆A、宋B和令狐C拉开。这时他们打架已经结束了。开始他们是如何打的我不清楚。他们被拉开后,双方还在争吵。陆A说他肚子痛,我问他要去医院看不,他说不去,我就开车送他回家了。3、证人罗E证言:2013年1月1日晚上,当天我在家中看电视。大约在晚上十点钟左右时,我在家中听到有人吵闹的声音,我就出来看。当时看见陆A和宋B在扯皮,旁边还有几个人在看,沈F也在场。我就走过去劝他们,我们在场的人都劝宋B不要打陆A。陆A当时也不还手,只说“随你打”。后面宋B拿出一把刀出来,是什么刀没有看清楚,沈F就把刀抢去了。然后宋B就用脚踢陆A的身上,踢到哪个部位我没注意看。我看宋B不听劝说,我就走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4、证人沈F证言:2013年1月1日晚上我从黄H家往草鞋田方向走,当走到罗G家房子面前的公路上时,就看见陆A和宋B二人在公路边抓扯。我就走过去劝宋B,随后,罗E也来到现场,我和罗E就劝宋B不要打陆A,但宋B不听话。他还拿出一把匕首来,匕首被我抢过来,他就没有拿匕首伤到陆A。然后宋B又对陆A说“你还不服是不是?”并往陆A处走过去,这时我见劝不住宋B,我就不管他了,我就离开现场了。5、证人宋H证言:我是宋B的父亲,我儿子宋B以前没有被刑事、行政处理过。宋B、令狐C与陆A发生打架的事当天我不知道,我是事后两三天才听寨邻说的。然后我买起东西去陆A家看他,当时看不出伤形,陆A只说他腰痛,伸不起腰,我叫他去医院检查。然后宋B和令狐C就送陆A到兴义的一个医院检查,大概住了一个星期陆A才回家的。过后我也外出打工了。6、证人沈I证言:我是宋B的母亲。2013年1月1日,我儿子宋B和令狐C二人在田湾乡街上打架,把XX的一个人(陆A)打伤还拉着去兴义医来,别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三)被害人陆A陈述:2013年1月1日下午大约6点30分左右,我来到XX街罗G家,当时已经有人在赌钱,我去后也参加赌钱。我参赌10多分钟后,因为下注的事情,我就讲了几句公道话,宋B就说我话多,接着就一巴掌打在我脸上。后面宋B和令狐C把我从罗G家中拉出来到门口的公路上。我摔倒在地上之后,宋B和令狐C就用脚踢我身上,他们二人就乱踢我,过后是罗E和颜D来把他们拉开的。我起来后,颜D就送我回家。第二天我到马场照片,看不出伤形。2013年1月4号,我到兴仁县人民医院照片时,医生说第8、9肋骨骨折,当时没有住院。同年1月5日,宋B和令狐C就送我到兴义坪东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共用去1885.9元,宋B和令狐C二人共支付600元,其余的钱到现在都没有结账。(四)被告人宋B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1月1日,我当天去田湾街上黄H家吃搬家酒,我大约喝了七八两酒,已经喝多了,是醉了的。后面我和沈F就到罗G家赌钱。当时我在当庄,陆A站在我旁边下注。因为下注的事情我和他发生口角,我当时就打了陆A脸上一巴掌。令狐C看到我打陆A后,就来把陆A从罗G家拉出去了。过了几分钟,我打牌结束后,我就从罗G家出来,准备往外走。走过罗G家另一间屋子时,我看见陆A是坐在地上的,当时只有令狐C同陆A在那里。我出来后,令狐C劝陆A往XX方向走,但陆A又倒回来骂我,当时我就踢了陆A身上一脚,我记得踢到陆A的大腿处,我正准备踢第二脚时,罗E和沈F就过来把我拉开了。之后陆A还在骂我,我就从我身上将我带的一把水果刀拿出来,准备拿刀去吓唬陆A,但沈F就来从我手中把水果刀抢去了,后来我们没有打架,被在场的人拉开了。然后我就回家了。后面听说是颜D送陆A回家的。事情过了三天,颜D跟我讲,说陆A喊背痛,叫我们去处理一下,然后我和令狐C二人就带陆A到兴义坪东医院检查,经过照片,医生说第八肋骨炸裂了,医生还说腿部有陈旧性骨折,不需住院都行,开药吃就行了,但陆A坚持要住院,当时我们身上没有钱,就开了100多元药钱,等陆A住院后,我们就给陆A讲,他先住院,出院时我和令狐C去结账,之后我和令狐C就回家了。在我的记忆中,我没有踢到陆A胸部。我踢陆A时还是醉酒的。(五)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及告知笔录:证明陆A之伤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公(司)鉴(法活检)字(2013)31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陆A身体所受损伤是轻伤”。(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田湾乡田湾村草鞋田处罗G家住房东侧的公路上。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B伙同令狐C(已另案处理)故意伤害陆A身体,致被害人陆A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宋B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对宋B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宋B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其与令狐C打伤后被害人陆A后,与令狐C将被害人送到医院治疗,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对其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的“我打伤陆A后,送他去医院,希望对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的陈述与令狐C的证言佐证,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请求被告人宋B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4358元,由于其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已由令狐C赔偿,其在本案中系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陆A主张后续治疗费54000元,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B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A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希圣审 判 员  方厚德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泉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