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63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高甲。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2月登记结婚,198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高乙。双方婚后感情平平淡淡。自2000年原告生大病二次开刀到现在,原告一直生活在家庭的吵闹中,精神和身心受到伤害。原告与邻居发生矛盾,被告没有站在原告一边。原、被告有三套住房,只有一套房屋写了原告的名字,其他两套房屋被告都不写原告的名字。被告还跟他人包括原告亲属说原告脑子有病。在被告面前,原告没有尊严、没有朋友,只有做家务。原告不想与一个说话、做事格格不入,无法沟通的人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高甲辩称,原告身体不好,又没有朋友,离婚对原告无益,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2年2月9日登记结婚,1983年9月18日生育一女高乙。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因双方在处理家庭生活矛盾上未能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所致,但并未达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应以家庭利益为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加强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摇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