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梧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陆纪达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陆纪达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梧刑执字第432号罪犯陆纪达,现在广西梧州监狱服刑。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10日以(2003)河市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绑架罪判处被告人陆纪达无期徒刑。因同案其他被告人上诉,区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后区高院再次作出裁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刑期至2023年8月21日止;后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2个月,刑期至2022年6月21日止;后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20年12月21日止;后再经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21日止。广西梧州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陆纪达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确有悔改表现。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陆纪达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陆纪达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奖励分119.1分。本院认为,罪犯陆纪达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陆纪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原处民事赔偿人民币1589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观全审 判 员 严家鹏代理审判员 韦权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