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施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凤民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施某某,女,汉族,1982年11月19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长期外出,无确切联系地址,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在《法制日报》依法刊登公告进行了送达,并于2015年6月17日在勐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其户口迁至原告家。于2005年7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2009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不在家的情况下,将两个孩子留在娘家就外出打工。之后,原告通过被告的娘家联系被告,但一直未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不尽抚养孩子的责任,长期外出无法联系,下落不明长达5年之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凤庆县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进行任何形式的陈述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2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大水平组组长、村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去向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系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颁发,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由当地熟悉情况的村民以及组织和户籍管理机构所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将其户口由凤庆县大寺乡大寺村委会迁至原告家。于2005年7月6日生育长女,取名杨某甲,于2009年8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杨某乙。2009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12月份外出打工,本应在外好好拼搏,与原告共同将家庭扶持好,但是被告却在2009年12月份后就没有任何消息,时间长达五年之多,对家人不闻不问,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的事实,导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双方感情已确属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长女杨某甲、次女杨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占元代理审判员 杨旺丹人民陪审员 王家存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祁小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