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崇松与陈先斌、郭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崇松,陈先斌,郭东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45号原告李崇松,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伟文,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斌,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壮族,农民。被告郭东芳,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崇松与被告陈先斌、郭东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崇松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文、被告陈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崇松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陈先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2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即每月支付400元利息),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陈先斌承诺以其儿子陈泽刚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陈先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予以搪塞。另外,该笔借款系被告陈先斌与被告郭东芳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陈先斌口头答辩称,陈先斌向李崇松借款2万元属实,但是借款当天就将这2万元转借给了原告的亲戚徐双华,由于徐双华一直未还款,被告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在2018年6月之前还清,今年先还5000元,双方应当按照达成的还款协议执行。被告郭东芳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李崇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信息表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先斌质证称:对第1号证据没有异议。第2号证据属实,但2015年6月双方就该笔借款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陈先斌在借据下面加写了还款期限,并盖了手模。被告陈先斌、郭东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崇松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2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与李崇松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陈先斌与被告郭东芳已于2014年4月16日离婚,但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先斌向原告李崇松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李崇松依约向陈先斌提供了借款,陈先斌就应当依照借据约定向李崇松偿还借款。陈先斌虽以个人名义借款,但该款是其与郭东芳婚姻关系承续期间为家庭生产经营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先斌抗辩称其与李崇松达成了还款协议,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李崇松要求被告陈先斌偿还20000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先斌、郭东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崇松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2年6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两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先斌、郭东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