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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徐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徐XX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王玉林,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徐XX,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王玉林诉被告徐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文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秀深、尤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诉称:2010年8月,我与被告徐XX合伙承揽了郧县水电局第七标段水土保持工程,2013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徐XX应付我各项费用731250元,徐XX给我出具了欠条。结算后,徐XX先后两次支付我200000元,尚欠53125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XX支付我欠款53125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XX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徐XX合伙承揽了郧县水电局第七标段水土保持工程,协议约定:由王玉林支付徐XX因投标所产生的费用340000元、向郧县水电局支付保证金80000元(此保证金退回后归王玉林所有),向武汉常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20000元(此款由双方在工程盈利中共同负担50%),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2013年1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徐XX应付王玉林各项费用731250元,徐XX向王玉林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兹有欠到王玉林现金柒拾叁万壹千贰佰伍拾元整(¥731250.00)徐XX2013.11.29”。结算后,徐XX于2014年1月、2月先后两次支付王玉林共计200000元,尚欠531250元至今未付,王玉林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王玉林与被告徐XX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合伙终结时,双方进行结算,徐XX向王玉林出具的欠条是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最终清算并终止合伙的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徐XX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金额向王玉林支付相应的款项。徐XX未按照约定向王玉林足额支付应付款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玉林要求徐XX支付尚未支付的款项,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林欠款5312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3元,由被告徐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陈文泉审判员  康秀深审判员  尤 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成 卓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