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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云南与薛海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南,薛海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461号原告沈云南。委托代理人倪永新,启东市东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海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外环西路49号外滩大厦5楼。负责人洪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该公司员工。原告沈云南与被告薛海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云南的委托代理人倪永新、被告薛海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云南诉称,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薛海东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启东市高家镇名人街133号前路段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0天。原告的伤情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薛海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海东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529.09元。被告薛海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薛海东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高家镇名人街133号前路段行驶时与原告沈云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即被送往启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化去医疗费用5317.09元。2014年10月1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薛海东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0日,经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5]监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沈云南交通事故致左腕部损伤,其左腕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沈云南需休息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其中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另查明,被告薛海东驾驶的沪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海东已先行向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借条、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事实及定责规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薛海东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原鉴定结论在程序或鉴定人员的选任上存在瑕疵,亦未能提供原告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符的证据来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错误,经咨询本院法院后认为该鉴定意见基本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计算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317.09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计算为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为720元(18元/天×40天),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应为69.48元/天,护理费期限根据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69.48元/天×(30天×2人+45天)=7295.4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0470.6元(14958元/年×7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抚慰金。根据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伤害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检查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560元,列入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9103.0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为减少讼累,被告薛海东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薛海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云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4103.0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薛海东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承担1478元,原告沈云南承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