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张民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姜淑娥与鲁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张民保字第00006号申请人:姜淑娥。委托代理人:郑萍、王卫红,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鲁冲。申请人姜淑娥因与被申请人鲁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姜淑娥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鲁冲价值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担保人姜文慧已向本院提供银行存款2000元予以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2015年5月22日8时15分许,被申请人鲁冲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中铁钢材大市场前遇行人即申请人姜淑娥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申请人姜淑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申请人被送至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至目前申请人已预交医疗费共计68000元,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预计申请人医疗费在20万元左右,现申请人已无力承担巨额的医疗费用属实,申请人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鲁冲价值2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限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 晶 搜索“”